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離職),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辦客戶各項理賠、貸款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未經附表一所示保戶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保管之附表一所示保戶之印章,蓋用於保單貸款申請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員工代填保單貸款申請書及偽造各要保人之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佯裝其為附表一所示保戶之受託人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而行使之,使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信以為真,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與甲○○,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國華人壽及各該保戶。甲○○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利用職務上代表國華人壽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保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契約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未轉交國華人壽公司,而將之全數侵吞入己。嗣經國華人壽公司向各保戶催繳保費後,方發覺上情,然甲○○已逃匿無蹤,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二、案經國華人壽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以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名義申請貸款,並將以各保戶名義申辦之貸款全數即三十三萬九千元,據為己有一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盜用各該保戶印章,有些客戶在事前有同意借伊貸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授權竟冒用附表一所示保戶名義填寫保單貸款申請書
,並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貸款等情,業經被害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代理人陳慶賢、乙○、 吳南輝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民事卷第一七四頁)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以各該保戶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之保單貸款申請書影本共九紙在卷可憑(原審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且證人 蕭美玉蘇秀敏陳鄭玉里紀素珠蘇明月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一四七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證人蘇明月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保單貸款申請書是我要借錢用的,是我寫的,這筆錢我沒拿到云云。然查證人蘇明月於原審作證時,係被告陪同前來,應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其證詞難免受被告之影響而為附和之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報到單,原審卷第四二頁),何況證人蘇明月於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曾到庭證稱:(當時)我受傷申請理賠時,將保單及印章交給被告,後來很久沒有收到保險賠償,打電話去查詢,才知道發生此事,我沒有向保險公司借錢,該貸款是匯入六信,而我在六信並沒有帳戶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卷第一七四頁),衡以證人蘇明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及陳述自比五年後在原審作證時,更接近真實,始合情理,甚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到庭作證時,被告業已逃匿,其當時證詞應係出於自己真意,未受被告影響,是應認證人蘇明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上開證詞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所辯,有部分客戶曾同意伊借用保單申請貸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其次,被告係盜用附表一所示保戶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並盜蓋於各保戶之保單貸
款申請書上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各該保單貸款申請書共九紙在卷可證,本院參以上開保單貸款申請書上之各保戶印文大小、字形不一之情況觀之,應非被告所偽刻,且證人紀素珠(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蘇明月及蕭美玉(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七四頁)亦均證稱保單貸款申請書上之印文為真實等語,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盜用各該保戶印章於保單貸款申請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偽造保戶署押後,持以向國華人壽公司詐領保單貸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各該保戶之犯行,應可認定。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侵占附表二所示之保戶交付之保險費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廿五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侵占保戶 黃有見廖國淵廖凱正吳啟芳許瑞珍 等人之保費,並辯稱:此部分係我先開票給公司,再去向客戶收錢,收完錢之後,因為被地下錢莊追討就把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先挪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保戶分別交付之保險費一節,有
各該保戶開立之聲明書計廿六紙附卷可證(原審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四頁至第六四頁),並經證人 吳玉霞 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該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證詞,第一七四頁);證人 黃陳美惠 (保戶 陳張葉 之女)、陳鄭玉里、紀素珠(其本人為保戶外,其配偶 楊年順 之保費亦由其交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八頁、第一四八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否認之部分,亦經證人許瑞珍、 麥玉鳳 (廖國淵、廖凱正之母,為實際上交付保費與被告之人)及廖凱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第九四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八頁);證人吳啟芳、許瑞珍、黃有見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時證稱確有交付現金保費與被告無疑(該卷第一七四頁),足見上情非虛,被告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復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甚明,
而被告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發布通緝後近七年後始緝獲到案,亦有原審卷宗可證。按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負有忠誠為客戶辦理各類保險貸款服務及代收客戶保險費並繳納予公司之責,豈有於收受本件貸款及保險費後不加聞問處理,在未提出辭呈及經公司核准、辦理業務移交下,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是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昭昭明甚,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保戶交付之保險費後,即有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盜用保戶印章之詐術,行使偽造保單貸款申請
書之私文書,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執行收款業務,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保單貸款申請書之犯行為在後之行使保單貸款申請書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盜用印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多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自訴人及各該保戶之危害、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業務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敍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各保戶署押共廿七枚,雖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為,辯稱係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小姐所為,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各保單貸款申請書中保戶署押之筆跡各不相同,認被告所辯雖屬可採,但其既非保戶本人所為,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應沒收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另自訴意旨又以:上訴人即被告亦有冒用 沈國賓 之名義詐欺取得保單貸款,並侵占自訴人所有之保戶 楊曉雯鄭明進李秀滿 交付之保費乙節,雖據提出沈國賓之保單貸款申請書、楊曉雯、鄭明進、李秀滿簽立之聲明書為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沈國賓確有辦理貸款,且自己未侵占楊曉雯、鄭明進、李秀滿交付之保費,自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並不實在等語。經查:①沈國賓貸款部分,雖據自訴人提出貸款申請書一紙及原審法院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惟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確係 沈國濱 本人所貸,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其貸放給沈國濱之保單貸款確係交由被告收受且未交付沈國賓之事證,至原審法院之上開民事判決係於被告逃亡通緝中所為之缺席判決,是沈國賓既未到庭指稱其並未收到上開貸款(原審傳拘無著),自不得僅依其貸款申請書即謂被告有此犯行。②另證人李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己為被告之人頭保戶,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是被告當無侵占此筆保費之可能;證人楊曉雯、鄭明進部分則經原審傳拘無著而未到庭,參諸到庭作證之證人蘇秀敏、蕭美玉、黃有見到庭均證稱:未委託被告辦理保單貸款屬實,但並未在自訴人庭呈之聲明書上簽章等語明確,準此可知自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是否確為證人本人所親自製作尚有疑義,在被告否認其證據力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楊曉雯、鄭明進之聲明書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故自訴人所指之此部份被告犯行,證據尚不明確,而自訴人對此部分又未提出上訴,原審以此部份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盜用保戶印鑑,不實申請保單貸款,詐領貸款金額明細(新台幣)┌──┬────┬─────┬──────┬──────┬───────┐│序號│要保人│保單號碼│貸款日期│金額│偽造署押(枚)│├──┼────┼─────┼──────┼──────┼───────┤│1│陳鄭玉里│00000000│82.11.29│32,000元│三│├──┼────┼─────┼──────┼──────┼───────┤│2│蘇秀敏│00000000│83.02.21│21,000元│四│├──┼────┼─────┼──────┼──────┼───────┤│3│蘇秀敏│00000000│83.08.31│15,000元│二│├──┼────┼─────┼──────┼──────┼───────┤│4│蘇秀敏│00000000│84.08.21│33,000元│二│└──┴────┴─────┴──────┴──────┴───────┘┌──┬────┬─────┬──────┬──────┬───────┐│5│蕭美玉│00000000│83.03.28│18,000元│四│├──┼────┼─────┼──────┼──────┼───────┤│6│楊年順│00000000│83.08.31│19,000元│四│├──┼────┼─────┼──────┼──────┼───────┤│7│蘇明月│00000000│83.11.23│113,000元│三│├──┼────┼─────┼──────┼──────┼───────┤│8│ 蔡林阿幼 │00000000│83.12.30│69,000元│三│├──┼────┼─────┼──────┼──────┼───────┤│9│紀素珠│00000000│84.07.26│19,000元│二│├──┴────┼─────┴──────┴──────┼───────┤│合計│339,000元││└───────┴───────────────────┴───────┘附表二:甲○○侵占保費明細(新台幣)┌──┬────┬─────┬────┬─────┬───────┐│序號│要保人│保單號碼│繳費別│繳費日期│金額│├──┼────┼─────┼────┼─────┼───────┤│1│紀素珠│00000000│月繳│84.05.11│2,271元│├──┼────┼─────┼────┼─────┼───────┤│2│楊年順│00000000│月繳│84.05.11│4,213元│├──┼────┼─────┼────┼─────┼───────┤│3│ 黃日鶯 │00000000│月繳│84.05.11│3,832元│├──┼────┼─────┼────┼─────┼───────┤│4│黃日鶯│00000000│月繳│84.06.12│3,832元│├──┼────┼─────┼────┼─────┼───────┤│5│黃日鶯│00000000│月繳│84.07.06│4,632元│├──┼────┼─────┼────┼─────┼───────┤│6│黃有見│00000000│月繳│84.05.11│3,557元│├──┼────┼─────┼────┼─────┼───────┤│7│黃有見│00000000│月繳│84.06.12│3,557元│└──┴────┴─────┴────┴─────┴───────┘┌──┬────┬─────┬────┬─────┬───────┐│8│黃有見│00000000│月繳│84.07.06│3,557元│├──┼────┼─────┼────┼─────┼───────┤│9│吳玉霞│00000000│月繳│84.05.11│3,189元│├──┼────┼─────┼────┼─────┼───────┤│10│吳玉霞│00000000│月繳│84.06.12│3,189元│├──┼────┼─────┼────┼─────┼───────┤│11│吳玉霞│00000000│月繳│84.07.06│3,189元│├──┼────┼─────┼────┼─────┼───────┤│12│ 林英桃 │00000000│半年繳│84.05.11│12,000元│├──┼────┼─────┼────┼─────┼───────┤│13│ 許鳳秋 │00000000│半年繳│84.05.11│3,308元│├──┼────┼─────┼────┼─────┼───────┤│14│廖國淵│00000000│半年繳│84.05.11│3,700元│├──┼────┼─────┼────┼─────┼───────┤│15│廖凱正│00000000│半年繳│84.05.11│3,600元│├──┼────┼─────┼────┼─────┼───────┤│16│麥玉鳳│00000000│ 季繳 │84.05.11│7,449元│└──┴────┴─────┴────┴─────┴───────┘┌──┬────┬─────┬────┬─────┬───────┐│17│麥玉鳳│00000000│季繳│84.08.31│7,418元│├──┼────┼─────┼────┼─────┼───────┤│18│ 廖錦成 │00000000│季繳│84.06.12│6,880元│├──┼────┼─────┼────┼─────┼───────┤│19│ 林東興 │00000000│季繳│84.06.12│6,484元│├──┼────┼─────┼────┼─────┼───────┤│20│ 紀主賢 │00000000│年繳│84.06.12│20,132元│├──┼────┼─────┼────┼─────┼───────┤│21│紀主賢│00000000│年繳│84.06.12│1,841元│├──┼────┼─────┼────┼─────┼───────┤│22│吳啟芳│00000000│季繳│84.07.06│7,644元│├──┼────┼─────┼────┼─────┼───────┤│23│陳張葉│00000000│月繳│84.07.06│2,550元│├──┼────┼─────┼────┼─────┼───────┤│24│許瑞珍│00000000│半年繳│84.07.06│16,272元│├──┼────┼─────┼────┼─────┼───────┤│25│ 林金定 │00000000│季繳│84.07.06│11,842元│└──┴────┴─────┴────┴─────┴───────┘┌──┬────┬─────┬────┬─────┬───────┐│26│ 謝介雄 │00000000│半年繳│84.08.31│25,764元│├──┴────┴─────┼────┴─────┴───────┤│合計│175,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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