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地○○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及移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地○○曾於:(一)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六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二)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三)七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四)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六)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地○○於前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常業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且連續於附表編號四①、九①、二八②及三十①②③④⑤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 張宏昌 」及「 張宏猷 」之署名背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宏昌」及「張宏猷」,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茶葉予地○○,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地○○為取信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害人,所有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支付,地○○則將詐騙所得之茶葉轉賣出售,以變現所得恃以維生,地○○以此詐術方法共計向被害人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之茶葉,被害人事後始知受騙。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地○○在國道高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上車道附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地○○所持有之「酉○○」印章一枚及酉○○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本票十二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雖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買茶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害人,票款迄今未支付,且其中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0、發票人 歐永彩 (應為 江銘章 )、到期日84‧11‧17、面額21550元、票號ZN0000000之支票②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0、發票人玄○○(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1‧30、面額51000元、票號ZN0000000之支票、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0、發票人宏昌茶莊、張宏昌(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0‧6、面額150000元票號ZN0000000之支票、④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
0、發票人宏昌茶莊、張宏昌(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1‧7、面額153000元、票號ZN0000000之支票、⑤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0、發票人玄○○(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1‧25、面額60000元、票號ZN0000000之支票、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6281、發票人 張文隆 、到期日84‧12‧2、面額62400元、票號KB0000000之支票、⑦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6281、發票人張文隆、到期日84‧11‧30、面額58000元、票號KB0000000之支票,均係被告看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人士所購買之人頭支票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設有00-00-000000-0號帳戶,迄八十六年三月間,此帳戶已支付一千八百六十多萬元,嗣係經營不善,一時週轉不靈才買人頭票交給茶農,其餘支票係客票或借票,我不知其中部分支票、本票於交付給茶農前即已拒絕往來;另我欠宇○○、 張明財 、申○○之貨款均已償還,而B○○並無交茶葉,何欠其貨款之有,因之,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午○○○、亥○○、辛○○、G○○、A○○、壬○○(已改名為 林舜樹 )、 張慶村 、戌○○、 張溫 智、天○○、 葉明宗劉家明張春中許育嘉鍾仁和 、C○○、宇○○、未○○、申○○、宙○○、辰○○、F○○、丙○○、 張昭藤 、丁○○、癸○○、黃○○、寅○○、巳○○、庚○○、丑○○、E○○、己○○、乙○○、子○○、戊○○、B○○、卯○○、D○○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甚詳,且被害人等指稱被告係以「張宏昌」、「張宏猷」、「 林宗 賜」、「酉○○」、「 張偉銘 」、「甲○○」、「玄○○」、「張文隆」等名義 向渠 等購買茶葉一節,亦有被害人所提出被告前往購買茶葉時所出示之「宏昌茶葉供銷中心、張宏昌」名片、「銘記茶行、龍楓電訊公司、張偉銘」名片、「振益茶行、文玉軒藝品館、酉○○」名片、「福全茶葉公司林宗賜 」名片、「福全茶葉公司、張宏猷」名片各一紙及被告交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共五十八張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害人宙○○、F○○均到庭指稱被告係當場簽發以「張宏昌」及「張宏猷」名義背書之支票交予渠等,有附表編號四①、九①、二八②及三十①②③④⑤號所示之支票背書在卷可稽。
(二)另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中有: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晴光辦事處帳號03─39278─0號支票早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②華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880─3號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拒絕往來。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10083─07號支票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拒絕往來。④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3─21706─0號支票早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拒絕往來。⑤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313─9─0號本票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拒絕往來。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暨附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一三重字第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三)參以被告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0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戶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拒絕往來期間,雖形式上來往之金額帳面總計有一千八百六十一萬餘元,惟該帳戶餘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二千零四五元、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五千一百四十五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十萬零七百一十四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為二千七百一十四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三萬八千百一十四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五千二百一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九千七百一十四元、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為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同年三月七日為零元,此有該合作社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七五號函及所附對帳單在卷可憑(見上訴字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五頁),足見上開帳戶表面上出入雖頻繁,致累計出入金額總計有一千八百六十一萬餘元,惟該帳戶餘額大部分為數千元,益徵被告上開期間之經濟窘困,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至明,其在此段期間縱仍有資金往來,對於其購買人頭支票詐購茶葉之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之,其聲請傳訊 謝坤海 等三十八家行負責人,以證明其買賣茶葉之貨款均有付清,仍難解本院上述由其帳戶明細已足證其上開時期之經濟窘況情形。再參以證人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僅向我買一次茶葉,他沒拿錢給我,他告訴我說以前有向宇○○買過茶葉,所以我相信他,才賣他茶葉,開四萬元的票,他拿了茶葉就要走,說沒有時間,我覺得懷疑即刻打電話給宇○○,他跟我說被告信用不好,我就趕快報警,在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攔截,茶葉有追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申○○證稱:我住在未○○得隔壁,當時我也在場,被告同時也向我買十多萬元的茶葉,開銀行本票給我,但該票已拒絕往來,經提示領不到錢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被告B○○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第一次到我那裡,就告訴我他曾跟我買過茶葉,但我心裡想沒有印象,然後他就跟我談茶葉方面的知識,並述說我家附近各個茶行,每個老闆他都敘述得出來,讓我輕易相信他經營茶的事業很久,然後就向我訂購十四萬多元的茶葉,他就拿玄○○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給我,就說先讓我領到支票後再寄茶葉給他,然後就跟我喝茶喝了小時,讓我沒有防備,再跟我說小包的茶葉他先隨身帶走,於是帶走約值四萬元左右的小包茶葉,但後來支票提示後,才發現早已拒絕往來,迄今貨款尚未給付等語(見同上筆錄),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張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另證人宙○○證稱:被告大約七、八年前開始向我買茶葉,買不到一年,每次都開票,有兌現二、三張,另四、五張沒兌現,期間透過律師清償一萬多元,尚欠貨款八萬多元,迄今未給付,據我耳聞被告在竹山鎮騙很多人,關進去出來又騙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宇○○證稱:被告是第一次來向我買茶葉,是星期六下午來買,開支票給我,我星期一上午照會銀行,結果銀行告訴我支票是拒絕往來的。他表面看起來很有派頭,說他是開公司的,而且開沒有幾天就到期的票,所以就賣給他,後來他被交通隊查獲後,他女兒有拿六萬五千元來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天○○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證稱:被告只跟我買一次四萬八千元的茶葉,那次就跳票,後來我告他後,他只還我七千多元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戌○○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我買一百斤茶葉價值九萬元並未付款,他說兩天後會再來買一起付款,四月二十一日他又來買八十斤約七萬餘元茶葉,付我二萬餘元,並給一張上海商業銀行林宗賜簽發面額五萬四千六百元的支票,其餘貨款他說改天來再付,事後就未再來,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他尚欠我十四萬餘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只跟我買一次茶葉,除部分給我現金一、二萬元,另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但沒有兌現等語(見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騙取上開證人之茶葉至明,其詐欺行為完成後,縱遭追回茶葉或為部分之清償,均不能據此解免其罪責。又被告另陳稱:另向林宗賜借用其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亦支付四百六十七餘萬元,嗣因被倒債六百九十萬餘元,致週轉失靈等語,並提出其所列被倒帳之二十四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一紙。
惟查如上所述被告所稱上開支付四百六十七餘萬元僅係帳面收支之數目,其帳戶餘額數目甚小,且依其所提出其所列被二十四人倒帳之時間,係本案案發前之八十四年四月止,遭倒四百六十七餘萬元,斯時已見週轉不靈,其顯無支付能力,竟仍自本案之八十四年十月起向被害人詐購茶葉,益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被告聲請傳訊上開倒債之二十四人,對其遭倒債後實施之詐欺行為並無能解免,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持玄○○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向被害人 黃龍文 詐購茶葉,有該支票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該等支票上玄○○之印文與其在上開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此亦有該印鑑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八十六頁),並無偽造情事至明。又被告另持有張文隆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向被害人卯○○、D○○詐購茶葉,惟查該銀行函稱並無張文隆開設帳戶,有該銀行函文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三頁),然本院查無實據足證被告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張文隆簽發或明知係偽造之上開支票持以行使,惟其以無張文隆開設帳戶之支票持以向被害人購茶葉,顯有詐欺犯意,應可認定。又查被告於事前購買多張人頭支票備用,並冒用「張宏昌」、「張宏猷」、「林宗賜」、「酉○○」、「張偉銘」、「甲○○」、「玄○○」、「張文隆」等人名義及持「宏昌茶葉供銷中心、張宏昌」、「銘記茶行、龍楓電訊公司、張偉銘」、「振益茶行、文玉軒藝品館、酉○○」、「福全茶葉公司、林宗賜」、「福全茶葉公司、張宏猷」名片向被害人購買茶葉,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票據屆期均不獲支付,其中復有多張支票於交付前即已拒絕往來,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此外,復有被害人未○○、申○○二人於警局領回遭詐欺茶葉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另被告經年累月向多達三十九位被害人詐購茶葉,詐欺所得茶葉價值高達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復將茶葉轉售,以變賣所得維生,顯有常業犯意。
(五)至被告事後對少數之被害人宇○○、己○○、宙○○等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然此為犯後態度之問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尚難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張宏昌」、「張宏猷」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及冒用「酉○○」名義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向茶農詐購茶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係向龍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借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係向酉○○借用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去北部,認識 吳甘藍 ,叫我去開「龍楓企業有限公司」,不過是被人拿去當人頭,公司及個人的印章不是自己刻的,也不是我本人用的,我不認識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見證人甲○○係遭人利用開空頭公司甚明,而衡諸社會經驗,既願開設人頭公司當必以申用公司票據供人非法使用為目的,而證人甲○○稱其不認識地○○,而被告持甲○○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支票向被害人寅○○詐購茶葉,有該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該支票上甲○○之印文與其留存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此亦有該印鑑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再參以甲○○有另簽立同意書一紙說明曾出借龍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供使用之事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透過慫恿證人甲○○開設上開公司申領支票使用之第三人取得「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本票至明,據此尚難遽認被告有自行偽造有價證券或持以行使等犯行。再者,本院依據卷內所存票據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發票人酉○○之住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訊問證人酉○○,惟據該院函覆依所提供之住址查無此址,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錦刑結九一助九八字第一二三四0號函文一份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本院復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檢送酉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以俾查其明確住址,以利傳訊,惟經該銀行函覆因時間久遠,其相關資料找尋不易,故無法提供書面資料,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0九二)北商銀營字第五九二號函文一份附本院此次審卷足稽,因之
,酉○○無法傳喚到庭說明。綜上所陳,是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冒用「龍楓企業有限公司」或「酉○○」名義偽造支票、本票或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猶不知勤勉向上,復經年累月詐欺無辜茶農之辛苦工作所得高達五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犯後復未能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將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張宏昌」署名一枚、附表編號九①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宏昌」署名一枚、附表編號二八②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宏猷」署名一枚、附表編號三十①②③④⑤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宏猷」署名五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酉○○」印章一枚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空白本票十二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被告被訴冒用「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及冒用「酉○○」名義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向茶農詐購茶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使用票據
一、84.10.21被告冒稱「玄○○」名義,至彰化縣田中①陽明山信用○○○
鎮○○路○○○號,向B○○詐購一百四十六斤茶票號AF0000000葉,共計十四萬七千元,並交付後列①②之支票予帳號3218-4B○○,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玄○○
到期日84.10.21面額17000元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票號AF0000000帳號3218-4發票人玄○○到期日84.10.21面額130000元
二、84.11.1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至雲林縣古○○○
鄉○○村○○路○○巷○○號,向午○○○詐購茶葉,被告於84.11.2下午二時許前往取貨,共計有阿里山秋茶四五○斤(每斤六百元)、阿里山冬茶五○斤(每斤一千三百元),共計三十三萬五千元,約定日後付款。(詳見附表編號四)
三、84.11.2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至雲林縣古坑①台北銀行承○○○
鄉○○路○○巷○○號,向亥○○詐購茶葉,被告票號CE0000000於84.11.4前往取貨,共計有金萱茶五○斤(每斤帳號544-7四百五十元)、烏龍茶八八斤(每斤七百五十元)發票人 邱振坤 ,共計八萬八千五百元。被告為取信亥○○,先於到期日84.12.15
84.11.11支付現金七百元,另交付後列①發票人印面額87800元鑑不符且由被告以虛設之「宏昌茶莊」名義背書之(85.1.5拒絕往來)支票予亥○○,票款未獲支付。
四、84.11.4被告再冒稱「張宏昌」名義向午○○○詐①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購阿里山冬茶一○○斤(每斤一千三百元),共計票號TB0000000十三萬元。被告為取信午○○○,先給付現金二萬帳號5684--6八千五百五十元予午○○○,另交付後列①②客票發票人邱振坤及③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人到期日84.12.25錯誤之人頭支票予午○○○,被告並在①支票背面面額186400元偽造「張宏昌」署名背書後持以行使,屆期票款均(85.2.8拒絕往來)未獲支付。②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票號AJ0000000帳號00000000--0發票人 鄭阿吉 到期日84.11.30面額98500元(84.12.4拒絕往來)③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晴光辦事處票號ZN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人歐永彩
(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1.17面額21550元(82.1.29拒絕往來)
五、84.11.5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至雲林縣古坑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鄉樟湖村樟湖二六號,向G○○詐購烏龍茶一五○分行晴光辦事處斤(每斤一千元),共計十五萬元,並交付後列①票號ZN0000000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人錯誤帳號00--00000--0之人頭支票予G○○,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宏昌茶莊張宏昌
(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0.6面額150000元。
(82.1.29拒絕往來)
六、84.11.7被告再冒稱「張宏昌」名義向午○○○詐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
購阿里山冬茶一○○斤(每斤一千三百元),共計重分行十三萬元。被告為取信午○○○,於84.11.11連同票號NSA0000000編號一、二之貨款先給付現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帳號000000--0予午○○○,另交付後列①客票及②③早已拒絕往發票人 周茂祥 來之支票予午○○○,所有票款均未獲支付。到期日84.12.15
面額196800元(84.12.8拒絕往來)②華僑銀行大安分行
票號AA0000000帳號0880--3發票人 林政建
到期日84.11.25面額21800元。
(84.1.6拒絕往來)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票號BV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人 林培清 到期日84.11.25面額26850元(84.3.10拒絕往來)
七、84.11.7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至雲林縣古坑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鄉樟湖村樟湖四六號,向A○○詐購茶葉,計有金分行晴光辦事處萱茶二一斤(每斤四百五十元)、烏龍茶一八○斤票號ZN0000000(每斤八百元),共計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並帳號00--00000--0交付後列①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人宏昌茶莊張宏昌發票人錯誤之人頭支票予A○○,票款未獲支付。(應為江銘章)
到期日84.11.7面額153000元(82.1.29拒絕往來)
八、84.11.12被告再冒稱「張宏昌」名義向亥○○詐購無。
金萱茶八三斤(每斤五百五十元),共計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未付款。
九、84.11.12上午十時許,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①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桃源二號,向壬○○(已改分行晴光辦事處名為林舜樹)詐購茶葉,計有四季春茶七五斤(每票號ZN0000000斤七百八十元)、烏龍茶四八斤(每斤四百五十元帳號00--00000--0),共計八萬零一百元,並交付後列①被告向不詳發票人玄○○人士所購買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人錯誤之人頭支票(應為江銘章)予壬○○,被告並在①支票背面偽造「張宏昌」署到期日84.11.25名背書後持以行使,屆期票款未獲支付。面額60000元
(82.1.29拒絕往來)
十、84.11.29被告冒稱「張文隆」名義,至南投縣埔里①第一商業銀行土○○○
鎮○○路○○○巷○○弄○號,向卯○○詐購一百票號KZ000000000斤茶葉,共計六萬二千四百元,並交付後列①帳號006281向不詳人士購買之人頭支票予卯○○,票款未獲支發票人張文隆付。到期日84.12.2
面額62400元
十一84.11.29被告冒稱「張文隆」名義,至南投縣埔里①第一商業銀行土○○○鎮○○路○○○巷○弄○○號,向D○○詐購一百票號KB0000000斤茶葉,共計五萬八千元,並交付後列①向不詳人帳號006281士購買之人頭支票予卯○○,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張文隆
到期日84.11.30面額58000元。
十二84年11月間,被告冒稱「張宏昌」名義,至雲林縣①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古坑鄉桂林村桃源製茶所,向辛○○詐購茶葉,貨分行款共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並交付後列①客票②票號XL0000000被告向不詳人士所購買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人錯誤帳號00--00000--0之人頭支票予辛○○,票款均未獲支付。發票人玄○○
(應為 李武勳 )到期日84.12.5面額75000元(81.4.17拒絕往來)②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晴光辦事處票號ZN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人玄○○(應為江銘章)到期日84.11.30面額51000元
(82.1.29拒絕往來)
十三85.4.14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鎮○○路○○號,向E○○詐購烏龍茶二百餘斤,行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並交付後列①②早已拒絕票號BA0000000往來且發票人錯誤之支票予E○○,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
司、 張許秀蘭 (應為甲○○)到期日85.4.25面額89700元(84.6.23拒絕往來)②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
票號BA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4.15面額24000元(84.6.23拒絕往來)
十四85.4.17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鎮○○路五三之一號,向己○○詐購一二0斤茶葉行,共計五萬二千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且票號BA0000000發票人錯誤之支票予己○○,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4.18面額52000元(84.6.23拒絕往來)
十五85.4.17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鎮○○路一五之七五號,向乙○○詐購一百餘斤茶行葉,共計十二萬一千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票號BA0000000來且發票人錯誤之支票予乙○○,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
到期日85.4.18面額45000元(84.6.23拒絕往來)
十六85.4.17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鎮○○路一五之一一三號,向子○○詐購一百五十行斤茶葉,共計十萬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票號BA0000000且發票人錯誤之支票予子○○,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4.18面額100000元
(84.6.23拒絕往來)
十七85.4.18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鎮○○路五三之一號,向戊○○詐購一百八十斤茶行葉,共計十萬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號BA0000000票人錯誤之支票予戊○○,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4.18面額100000元(84.6.23拒絕往來)
十八85.5.1被告冒稱「甲○○」名義,至南投縣鹿谷鄉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仁愛路二一九號,向丑○○詐購四十斤茶葉,共計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號BA0000000票予丑○○,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甲○○到期日85.5.2面額19500元(84.6.23拒絕往來)
十九85.5.4被告冒稱「甲○○」名義,至南投縣鹿谷鄉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重○○○鄉村○○路○○○號,向寅○○詐購十八斤茶葉行,共計一萬八千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之票號BA0000000支票予寅○○,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甲○○到期日85.5.5面額18000元(84.6.23拒絕往來)
二十85.5.5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鹿谷鄉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秀峰村鳳鵬巷九五號,向癸○○詐購五十斤茶葉,行共計四萬五千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且發票號BA0000000票人錯誤之支票予癸○○,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5.5面額45000元(84.6.23拒絕往來)
二一85.5.5被告冒稱「張偉銘」名義,至南投縣鹿谷鄉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秀峰村鳳鵬巷一一三之二號,向黃○○詐購六十斤行茶葉,共計五萬三千四百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票號BA0000000絕往來且發票人錯誤之支票予黃○○,票款未獲支帳號00000000付。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
司、張許秀蘭(應為甲○○)到期日85.5.5面額53400元。
(84.6.23拒絕往來)
二二85.5.5被告冒稱「甲○○」名義,至南投縣鹿谷鄉①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仁愛路二一九號,向丑○○詐購三十四斤茶葉,共行計二萬七千二百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之票號BA0000000支票予丑○○,票款未獲支付。帳號00000000
發票人龍楓企業有限公司、甲○○到期日85.5.12面額27200元(84.6.23拒絕往來)
二三85.5.28被告冒稱「酉○○」名義,至彰化縣二水①台北區中小企○○○鄉○○路○○○號,向巳○○詐購一二0斤茶葉,票號N0000000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並交付後列①②早已拒絕往來帳號00000-0-0之本票予巳○○,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酉○○
到期日85.5.30面額46000元(79.7.11拒絕往來)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票號N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人酉○○到期日85.5.28面額98000元(79.7.11拒絕往來)
二四85.5.28被告冒稱「酉○○」名義,至南投縣竹山①台北區中小企○○○鎮○○路一九機號,向庚○○詐購一六八斤茶葉,票號N0000000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元,並交付後列①早已拒絕往來帳號00000-0-0之本票予巳○○,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酉○○
到期日85.5.28面額75600元(79.7.11拒絕往來)
二五85.6.20被告持「振益茶行文玉軒藝品館酉○○」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名片,至嘉義縣○○鄉○○村○○段○○號,向許票號N0000000西和詐購一百十斤茶葉,共計六萬五千元,並交付帳號00000-0-0後列①被告向酉○○所借用早已拒絕往來之本票予發票人酉○○宇○○,票款未獲支付。到期日85.6.22
面額65000元(79.7.11拒絕往來)
二六85.6.23被告冒稱「酉○○」名義,至嘉義縣梅山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鄉龍眼村竹仔苓九號,向未○○詐購八十斤茶葉,票號N0000000共計四萬八千元,被告為取信未○○,先當場給付帳號00000-0-0現金三千元,另交付後列①被告向酉○○所借用早發票人酉○○已拒絕往來之本票予未○○,票款未獲支付。到期日85.6.28
面額45000元(79.7.11拒絕往來)
二七85.6.23被告冒稱「酉○○」名義,至嘉義縣梅山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鄉龍眼村竹仔苓九之一號,向申○○詐購九十斤茶票號N0000000葉,共計六萬一千三百元,被告為取信申○○,先帳號00000-0-0當場給付現金一千三百元,另交付後列①被告向張發票人酉○○振益所借用早已拒絕往來之本票予申○○,票款未到期日85.6.30獲支付。面額60000元
(79.7.11拒絕往來)
二八86年3月底,被告自稱「張宏猷」,至南投縣竹山①上海商業儲蓄銀○○○鎮○○路○○號,向宙○○詐購一百三十斤茶葉,分行共計九萬七千元,並交付後列①②向林宗賜借用之票號CDA0000000支票予宙○○,被告並在②支票背面偽造「張宏猷帳號116--1」署名背書後持以行使,屆期票款均未獲支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5面額53000元(86.5.2拒絕往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10面額44000元(86.5.2拒絕往來)
二九86.3.29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冒稱「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林宗賜」名義,至南投縣○○鎮○○里○○路三七分行號,向辰○○詐購六百餘斤茶葉,共計四十一萬五票號CDA0000000千五百元,並交付後列①②③④向林宗賜借用之支帳號116--1票予辰○○,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3.28
面額29000元(86.5.2拒絕往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4面額20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6面額81000元(86.5.2拒絕往來)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10面額105500元(86.5.2拒絕往來)
三十86年3月間被告自稱「張宏猷」,至編號二三茶農①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宙○○之製茶廠,連續二次向F○○詐購茶葉,共票號DX0000000計三十二萬七千元,被告為取信F○○,除給付五帳號00021-7萬元外,另交付後列①②③④⑤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發票人林宗賜票予F○○,被告並在①②③④⑤支票背面偽造「到期日86.4.3張宏猷」署名背書後持以行使,屆期票款均未獲支面額87000元付。(86.5.2拒絕往來)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7面額4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7面額4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
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17面額8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25面額80000元(86.5.2拒絕往來)
三一86年4月間,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冒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稱「林宗賜」名義,至南投縣○○鎮○○路張昭藤分行所經營之製茶廠,向張昭藤詐購茶葉,共計十一萬票號CDA0000000萬元,並交付後列①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張昭藤帳號116--1,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7面額110000元(86.5.2拒絕往來)
三二86.4.5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冒稱「林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宗賜」名義,至南投縣○○鎮○○路○○號,向吳分行 麗雪 詐購茶葉,共計八萬五千元,並交付後列①向票號CDA0000000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丁○○,票款未獲支付。帳號116--1
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7面額85000元(86.5.2拒絕往來)
三三86.4.14被告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三之八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號,向戌○○詐購一百斤茶業,共計九萬元,又於分行
86.4.21被告再向戌○○詐購八十斤茶葉,共計七帳號116--1萬餘元,被告為取信戌○○,先給付現金二萬餘元發票人林宗賜,另交付後列①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戌○○,票到期日86.4.25款未獲支付。面額145000元
(86.5.2拒絕往來)
三四86.4.15被告自稱「張宏猷」,至南投縣信義鄉阿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富村太平巷九八之三號,向張慶村詐購金萱茶及烏分行龍茶一五0斤,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並交付後列票號CDA0000000①②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張慶村,票款未獲支付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22面額15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25面額145000元
(86.5.2拒絕往來)
三五86.4.15被告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九八之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一號,向 張溫智 詐購茶葉九十九斤,共計十萬一千分行二百元,被告為取信張溫智,先當場給付現金一千票號CDA00000000百元,另交付後列①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張溫帳號116--1智,票款未獲給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27面額100000元(86.5.2拒絕往來)
三六86.4.18被告自稱「張宏猷」,至南投縣信義鄉同無。富村太平巷二三之一號,向劉家明詐購二百斤春茶,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為取信劉家明,先當場給付現金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餘款二十萬元未獲支付。
三七86.4.18被告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桐林國小旁,無。向張春中詐購七十三斤烏龍茶,共計九萬四千九百元,被告為取信於張春中,先當場給付現金四千九百元,餘款九萬元未獲支付。
三八86年4月中旬,被告至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無。一一五號,向許育嘉詐購三百四十斤茶葉,共計二十七萬元,貨款均未獲給付。
三九86.4.21被告冒稱係「林宗賜」之小舅子,至南投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縣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六之一號,向鍾仁和詐購茶分行葉,計有烏龍茶一百二十斤、新品種二七茶一百四帳號116--1十六斤,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被告為取信於發票人林宗賜鍾仁和,先當場給付現金四千五百元,另交付後列到期日86.4.21①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鍾仁和,票款未獲支付。面額240000元
(86.5.2拒絕往來)
四十86.4.21被告持「林宗賜」之名片,至南投縣信義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鄉同富村太平巷六八號,向葉明宗詐購烏龍茶八十分行二斤,共計十萬六千元,被告為取信葉明宗,先當票號CDA0000000場給付現金六千元,另交付後列①向林宗賜借用之帳號116--1支票予葉明宗,票款未獲支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4.25
面額100000元(86.5.2拒絕往來)
四一86.4.25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自稱「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張宏猷」,至編號十一茶農戌○○所開設之茶廠,分行向天○○詐購七十一斤茶葉,共計九萬二千三百元票號CDA0000000,被告為取信天○○,先當場給付現金四萬四千三帳號116--1百元,另交付後列①向林宗賜借用但印章不符之支發票人林宗賜票予天○○。到期日86.4.25
面額48000元(86.5.2拒絕往來)
四二86.4.28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並冒稱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林宗賜」名義,至南投縣○○鄉○○路○○號,分行向C○○詐購八十五斤茶葉,共計八萬五千元,並票號CDA0000000交付後列①②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C○○,票款帳號116--1未獲支付。發票人林宗賜
到期日86.5.5面額5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
分行票號CDA0000000帳號116--1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29面額35000元。
(86.5.2拒絕往來)
四三86年4、5月間,被告虛設「福全茶葉公司」行號,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冒稱「林宗賜」名義,至南投縣○○鎮○○里○○○○路○○○號,連續四次向丙○○詐購茶葉,共計三票號CDA0000000十四萬元,被告為取信丙○○,除給付七萬元外,帳號116--1另交付後列①②③向林宗賜借用之支票予丙○○,發票人林宗賜票款未獲支付。到期日86.4.12
面額5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②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票號DX0000000帳號00021-7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12面額90000元(86.5.2拒絕往來)③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票號DX0000000帳號00021-7發票人林宗賜到期日86.4.7面額130000元(86.5.2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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