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三筆借款均係原審被告己○○即丁○○(下稱己○○)接任原審被告 柏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柏綸公司)董事長後所為之借款。依銀行之作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時,為確定公司連帶保證人仍願意為公司作保,均需踐行重新對保手續,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柏綸公司董事長變更後,並未依上開規定重新對保以確認保證人是否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即逕行貸款予柏綸公司,並以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程序已有不符,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本件系爭契約書雖係於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施行前所訂定,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本件仍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四條「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喪失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內容所載,一方面係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另一方面係加重上訴人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該條之約定應屬無效。
(三)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其負有本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之保證債務,惟因被上訴人之職員疏未踐行重新對保程序,亦即因被上訴人之職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受有連帶債務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其職員即受僱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亦負有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之債務,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訂立之前,上訴人並無三十天以上期間詳閱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戊○○及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惟其借款之主債務人本身並無改變,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不影響該公司作為債務主體之責任,上訴人一再指稱依據銀行作業規定需重新對保,惟上訴人未能指明究係何「銀行作業規定」,且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自陳 金吉利 契約書上之印章確係其所有,經原審法官將上訴人於另案借款所留印文詳加比對,認係同一印文。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印章係交由他人於借款文件上往來之用,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簽名雖經鑑定不相似,但上訴人既已事先授權他人代理簽章於借款契約書上,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仍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僅經憲兵司令部鑑定,其鑑定之檢體僅有印鑑卡等,檢體顯然不足,不能據此即稱該簽名即係偽造。
(三)上訴人既認為其未簽名於契約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務存在;則其既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又何以主張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抵銷權,欲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所言顯然矛盾,且前後主張衝突,並不足採。
(四)不論是兩造所約定之約定書第四條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等約定條款,均至為明確,且均顧及雙方利益,雖前開契約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惟該保證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債權之實現,以免被上訴人受到損失,是前開約定書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五)本件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照保簽章欄中固有「見簽人」、「對保人」兩欄之不同,惟詳細探求其真意,所謂「見簽人」係指親見主債務人到場簽名蓋章,承辦人始蓋章表示負責而言;所謂「對保人」係指連帶保證人簽名或蓋章,而所蓋印章經核對與留存被上訴人印鑑相符者,承辦人始蓋章表示負責而言。本件柏綸公司前董事長 黃豐升 (即己○○之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去世,該公司因在被上訴人銀行有貸款,故被上訴人通知更換契約書,變更董事長名義,連帶保證人則不變,但仍須在所更換契約書上當連帶保證人,不能因此卸責。在黃豐升治喪期間,己○○曾當著庚○、 邱昭穎 、丙○○等人面前向上訴人提起臺中商銀通知公司貸款更換契約書之事,上訴人稱其印章置放在黃豐升處,上面有做記號,貸款印章就是做特別記號那顆,此據邱昭穎、丙○○等在另案證稱屬實,足見上訴人就使用印鑑章一事已知情,並同意使用其留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己○○並無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銀行約定書有關「見簽人」欄係指主債務人即貸款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承辦人始蓋章表示負責,已如前述,此欄必須公司新董事長到場親自簽名;至於「對保人」欄因係更換契約書,並無更換連帶保證人,故僅需核對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相同即可,並不需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縱連帶保證人不願簽名或蓋章,其在貸款未清償前,仍無解其連帶保證責任。換言之,上訴人否認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依原約定書之規定,仍須負本件貸款之連帶責任,故縱上訴人之姓名係他人所代簽而其印章經核對相符時,上訴人依前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即無法解免其連帶清償貸款之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人 邱招穎 、丙○○於刑案作證筆錄、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己○○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全卷共五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伊並未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或蓋章,此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甲○○」署名並非伊所簽,「甲○○」印文亦非伊所蓋,係己○○(原名丁○○)、戊○○所偽造,伊不必負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此部分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縱令其抗辯為有理由,其效力亦不及於其餘原審被告;至其所辯:系爭約定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有失公平,且未予上訴人三十天詳閱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無效等語。此部分抗辯,雖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原審被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自不得將原審其餘被告柏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綸公司)、己○○、丙○○及庚○等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主債務人柏綸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同):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書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以銷售商品所得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第⑴筆借款係以上訴人及己○○、丙○○、庚○(原審共同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同)及訴外人 邱大維 為連帶保證人。第⑵⑶筆借款均以上訴人及己○○、丙○○、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柏綸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照約定攤還本息,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柏綸公司、己○○、丙○○黃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柏綸公司、己○○、丙○○及庚○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柏綸公司、己○○、丙○○及庚○就彼等所受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或蓋章,此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甲○○」署名並非伊所簽,「甲○○」印文亦非伊所蓋,係己○○(原名丁○○)、戊○○所偽造,伊不必負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又系爭約定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有失公平,且未予上訴人三十天之時間詳閱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伊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但僅表示同意爾後若係由訴外人 黃豊升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柏綸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願依約定書之內容負責,但並不表示柏綸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與被上訴人間產生之一切債務,無須伊同意,即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柏綸公司董事長有所變更時,依銀行作業規定,應踐行重新對保程序,以確認連帶保證人繼續保證之意願,惟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竟未依相關規定重新對保,是該程序已有不符,上訴人自不須負保證人之責。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職員戊○○與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相互勾串,共同於上述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共同以此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需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係僱用人,應對其受僱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行為,與戊○○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柏綸公司: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書立「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以銷售商品所得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第⑴筆借款係以上訴人及己○○、丙○○、庚○及訴外人邱大維為連帶保證人。第⑵⑶筆借款均以上訴人及己○○、丙○○、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柏綸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照約定攤還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借據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同意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約定書影本五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簡易資料查詢正本十一份(見原審卷第二0頁至第三0頁)、支票影本十三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四頁)、撥款通知書及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影本各九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八頁)附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貸與柏綸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無訛。
(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指被上訴人,以下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指上訴人,以下同)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立約人(指上訴人)願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件主債務人柏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筆借款,所提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甲○○」印鑑章,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之「甲○○」印章(即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同,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款借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所蓋「甲○○」印鑑章既與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之「甲○○」印章相同,依約定書第四條,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七百四十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柏綸公司積欠借款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法條,請求保證人即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四、
(一)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或蓋章,此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甲○○」署名並非伊所簽,「甲○○」印文亦非伊所蓋,係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戊○○二人串通共同偽造,伊不必負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欄內「甲○○」之印文,均與前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且有前開契約書、借據、印鑑卡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上訴人辯稱伊之上述印鑑章係被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戊○○二人串通共同盜蓋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曾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己○○、戊○○二人偽造文書,指稱:己○○係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十月間,以柏綸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連續盜蓋上訴人先前交由其岳父黃豐升保管,現由己○○持有之原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蓋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並偽簽「甲○○(即上訴人)」之署押於其上,交與被上訴人銀行,表示上訴人願為上述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戊○○係被上訴人銀行之業務員,承辦放款業務,明知上訴人並未親自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竟未詳為對保,於上述契約照保簽章欄中之「見簽人」、「對保人」處簽章,表示其已親見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文書等語(見調閱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至十頁)。己○○、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己○○辯稱:本件係因柏綸公司負責人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死亡,由伊接任董事長,依銀行規定,貸款部分應變更負責人,伊始聯絡保證人辦理相關手續,本件保證人甲○○(即上訴人)因居住在台北,其印章原由黃豐升保管,於辦理黃豐升喪事期間,甲○○返回台中參與喪禮時,有告知並獲得甲○○同意辦理上開貸款手續,嗣後該契約書是寄到台北給甲○○簽名,不知該簽名為何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同,伊並未偽造甲○○之簽名,本件貸款之保證人除甲○○外,還有多人,如上訴人甲○○不願續保,伊仍可找他人保證,並無偽造上訴人署名之必要等語;戊○○則辯稱:本件只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依銀行習慣,如能由保證人本人對保最好,如保證人本人未來對保,則核對印鑑章如相符亦可,伊辦理本件貸款時,以肉眼審核印鑑簽名均相同,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見調閱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三十、三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五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四頁、第一一七頁)。證人即上訴人前配偶之弟媳邱招穎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己○○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有聽過己○○問甲○○過戶的事?)(邱招穎)答:他有說要辦中企過戶,問徐(指上訴人甲○○,以下同)印章在哪裡,徐告訴黃(指己○○)上面有做記號的那個印章就是。」、「(問:證人甲○○(即上訴人)當時有無說不再當保證人?)(邱招穎)答:我沒聽他(指上訴人甲○○)那麼講」、「(問:你何時聽到這些事?)在辦我公公(指上訴人之岳父黃豐升)頭七拜拜時聽到,大家親友都在」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證人即己○○之前配偶丙○○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己○○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亦到院結證稱:「(法官問:你有聽到己○○辦續保時有徵詢甲○○同意?)(丙○○)答:有,在辦我公公(指上訴人之岳父黃豐升)頭七時說的,我也是保證人,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蓋章簽名。」、「(法官問:甲○○部分,如何辦續保?)(丙○○)答:己○○有跟甲○○說董事長過世,銀行部分須續保,甲○○有同意,且己○○說資金可能不夠,甲○○有請他父親匯參拾萬下來」、「(法官問:證人甲○○有無說同意續保?)(丙○○)答:他(指甲○○)有同意,己○○問他印章在哪裡,徐(指上訴人甲○○)有說上面有做特別的記號。」、「(法官問:證人甲○○的印章為何在你公公那邊?)(丙○○)答:甲○○當時人在台北,路途遠就寄放在我公公那邊」等語。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證系爭三筆借款辦理過程中,己○○係利用上訴人至台中參加其岳父黃豐升頭七儀式時,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蓋用原放於黃豐升現由己○○持有中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查證人邱昭穎、丙○○雖分別為主債務人己○○之前妻、弟妻(已離婚),與己○○原有親屬關係存在,證人丙○○亦為本件系爭三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惟其二人於作證時,已分別與己○○之弟及己○○離婚,無須特別廻護主債務人己○○,且參以前開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等貸款資料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均與原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印章」相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如非上訴人確已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並因而向己○○表示伊留存於銀行之印章係有記號該顆,於原保管人黃豐升已去世情形下,己○○應無從知悉或取得該印章,蓋於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己○○已於柏綸公司原董事長黃豐升做頭七儀式時,告知上訴人有關對保事宜,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再當保證人,並告知己○○印章寄放於黃豐升處,且是有做特別記號該顆,上訴人亦係系爭三筆貸款之保證人等語,即堪信為真實。再查:
己○○既係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以後始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前開契約書及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戊○○雖未親自與上訴人對保,惟因本件貸款僅因主債務人公司即柏綸公司負責人變更而須重新辦理對保手續,在保證人未親自對保情形下,僅核對印鑑是否相符,核與銀行作業習慣並不相違等情,業經證人 張引政 、 王鵬翔 在本院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調閱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四八、四九、一0三頁),是戊○○承辦柏綸公司負責人變更而須重新辦理對保業務時,縱令僅核對連帶保證人印鑑是否與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相符而未踐行對保手續,亦難據以認為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至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及「票據負擔保貸款借據」上「甲○○」簽名字跡,與約定書、印鑑卡上「甲○○」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固有該部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88)綱得字第1393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本件既經上訴人同意續任保證人,且系爭借據上之照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處所蓋之「甲○○」印文均與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印鑑章相符,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各種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喪失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所載,系爭借據上之「甲○○」簽名縱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定書所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約定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立之定型化契約,且未予上訴人三十天之時間詳閱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伊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惟該法第二條所稱之「消費」,依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至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關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關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第一0八四號、第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係約定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柏綸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兩者之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依上開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借據等,其內容對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約定書、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平衡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平衡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惟本件系爭保證契約雖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然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是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不致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自難認有不公平情事。再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惟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由被上訴人事先印刷之內容不多,上訴人於簽立之時,非不易詳閱其內容,若就內容不同意,非不得當場立即請求予以增刪或變更,自不得指為不利於保證人,是上訴人右揭抗辯,亦非有據。
(四)上訴人再辯稱:伊雖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但僅表示同意爾後若係由訴外人黃豊升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柏綸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願依約定書之內容負責,但並不表示柏綸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與被上訴人間產生之一切債務,無須伊同意,即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柏綸公司董事長有所變更時,依銀行作業規定,應踐行重新對保程序,以確認連帶保證人繼續保證之意願,惟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竟未依相關規定重新對保,上訴人自不須負保證人之責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主債務人係柏綸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約定書,表示願就柏綸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凡借款之借據或其他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原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上訴人即應負保證責任,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豐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改由己○○為法定代理人,惟柏綸公司係獨立之權利主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代表公司為各項法律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個人係另一之權利主體,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保證人即上訴人仍應就柏綸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因柏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解免其保證責任,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復辯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職員戊○○與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相互勾串,共同於上述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共同以此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需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受有相當於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係僱用人,應對其受僱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行為,與戊○○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借據、「票據副擔保貸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已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即須就主債務人柏綸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上訴人所需負之保證人責任,既係因前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所簽訂之契約所致,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之職員未進行對保有違反銀行常規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何法令及銀行業常規,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櫃員張引政於另案證稱:「(問:本案對保之程序為何?)公司慣例負責人一定要親自簽名,保證人部分因公司都有資料,只要核對印章相符即可。」、「(問:對保回來你有無和對保證人簽名部分?)我只有核對印鑑章,不核對簽名。」(見調閱之本院上述刑事卷第一0三頁)等語,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職員戊○○所為並無何違反營業常規之處。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有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利息之損害債權,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此項債務,與上訴人所負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務相互抵銷,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柏綸公司並未依約如數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柏綸公司、己○○、丙○○及庚○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㈠1│壹佰叁拾捌萬陸仟伍│自年月日││自民國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佰伍拾肆元正│起至清償日止│13.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㈡2│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自年1月日││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佰叁拾捌元正│起至清償日止│9.64%│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㈢3│肆拾伍萬元正│自年1月日││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4│貳拾柒萬元正│自年1月6日││自民國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5│肆拾肆萬元正│自年月日││自民國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6│伍拾萬元正│自年月日││自民國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7│肆拾萬元正│自年月日││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8│貳拾壹萬元正│自年月日││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9│叁拾伍萬元正│自年月6日││自民國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叁拾叁萬元正│自年月日││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肆萬元正│自年1月日││自民國年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11.50%│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