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克華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二一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同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九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之監察人,
經被告查得其配偶 楊麗真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原告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後次月向所屬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取得及轉讓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各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以(九○)台財證(三)第○○六七一○號、第○○六七一二號、第○○六七一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九月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因不知法律,未向該公司申報,且係初犯,請酌減罰鍰金額,又九十年九月融資到期之換單行為,股票並無變動,依目的論解釋方法,雖未向被告及國產實業公司申報,應免處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號處分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二一七號訴願決定部分:
⑴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
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如原處分係涉及金錢之給付,則行政法院得自行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以判決更正,無須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處分,亦即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如認原處分科處之金額過高得自行以判決酌減,無須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處分,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
票四八二、○○○股,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國產實業公司申報,故經被告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號處分罰鍰二十四萬元,惟此乃係因原告不知法律所致,且本件原告為初犯,同時是由原告之配偶於集中市場中所買進並繼續持有達一年(其間並無任何變動),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利用公司內部消息以購買國產實業公司股票來牟取不當利益之情形,原告之可責性可謂相當低,故請鈞院衡量原告行為當時客觀之情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就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號處分所為對原告處以二十四萬元罰鍰,減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十二萬元,以符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期達到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⒉被告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一號及第○○六七一二號處分及財政
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等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立法目的,乃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則係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旨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參照),是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乃係藉由規範公司內部人(即包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申報持有公司股份之異動(包括取得或轉讓),避免各該公司之內部人利用其立於瞭解公司內部資訊(即內幕消息)之優勢,從事不法交易(即不當買賣公司之股份)而從中牟取自身之利益,同時投資大眾亦可透過公司內部人公開持有公司股份之異動情形瞭解並保障其自身之利益,並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
⑵次按,「所謂目的論解釋方法,係以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
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為取向。運用目的論方法的結論,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該以更高之法原則作為正當性的基礎。如果說體系解釋是解決規範衝突方法,則目的論解釋便是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可供作目的論方法之適例。緣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應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均認為本條之承租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從文義解釋可謂當然的結論,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條前段,由政府補償土地改良費用或農作改良物,在法理及情理上,都不發生問題;但如果耕地承租人係資力優越之法人甚至公營事業時,依本條後段尚可分得地主所得土地補償費的三分之一,則顯與平均地權條例以保護佃農的目的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接受行政院的聲請斷然不顧文義上之不一致,將後段的的耕地承租人解釋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解釋理由書首先援引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的基本國策條款,接著闡明以地價補償承租人,乃係避免佃農或合作經營農場者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而生活失據的立法目的,完全符合目的論方法以位階更高的原則為依據,考慮規範的目的及相關者利益評價之要素。」(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三版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參照)。依前開說明,法律之解釋雖以文義解釋為最普遍通用之解釋方法,惟為使法律能更符合法規之客觀目的,而能兼顧相關者之利益,應以目的論解釋之方法使法律之適用能更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而能保障一般人民之利益。
⑶查本件原告為國產實業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配偶楊麗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日合計融資買進國產實業公司之股票四八二、○○○股,其後因前開股票之融資期限到期(按依現行法令規定,有價證券融資期限最長為一年),故原告之配偶楊麗真於九十年九月份由其所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之證券公司通知,辦理融資換單之動作,以便繼續以融資方式持有前開國產實業公司之股份。亦即原告之配偶乃係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份以融資方式所買進之國產實業公司股份四八二、○○○股,於融資期限(一年期)到期後,為繼續持有前開國產實業公司之股票而為融資換單之行為(即同一天先賣出前以融資方式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四八二、○○○股,後再買進國產實業公司相同股數之股票,實務上稱此為融資換單行為),目的乃係為繼續以融資方式合法持有前開國產實業公司之股票四八二、○○○股,此由原告之配偶是在同一天賣出再買進與其前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所買進)之股份數(即國產實業公司之股票四八二、○○○股)相同之股票即明。是既然原告之配偶於九十年九月份所為之賣出及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僅係為配合融資期限到期所為融資換單之行為,而非欲以公司內部關係人之優勢地位,利用公司內部消息買賣公司之股票藉以牟取不當之利益,依目的論解釋方法,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使投資大眾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的,則原告之配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一日為配合融資期限到期,所為賣出及買進與八十九年九月份所持有相同股數之國產實業公司股票之融資換單行為,自非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範範圍,原告配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融資換單之行為,可謂其所持有之股票並無變動,(亦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規範公司內部人對持有公司股票之「變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惟應對「變動」採限縮解釋,排除本件係因融資換單於同一日所為賣出及買進相同股數行為之情形),如此方符合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避免影響股票市場交易人之權益,乃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一號、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二號處分及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九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五○○號訴願決定,均以實務上了結融資買進之方式,除將原融資買進之證券予以賣出處分外,亦可以現金償還方式了結;了結後再行融資買進,則屬另一買進行為等語,而認原告之配偶以融資方式續單,即應於次月份就該買進及賣出行為申報其股票異動情形,故原告分別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等語,乃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一號、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二號處分及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九號、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五○○號訴願決定)僅以法條之文義解釋而未考慮該法律之客觀規範目的及相關人之利益,故未就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變動」於定義上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本件之情形應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原處分及原決定自難令人甘服。
⑷退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
五條之規定(按本件原告之行為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言,並無可責性),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惟本件原告為初犯,同時是因原告之配偶基於融資到期欲進行融資換單之情形下所為,故原告並無利用公司內部消息以購買國產實業公司股票來牟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且又係因不知法律之初犯,故請鈞院衡量原告行為當時客觀之情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就九十年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一號及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二號處分分別所為對原告處以三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之罰鍰,減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十二萬元,以符合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期達到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狀所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
內部人借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及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而其九十年九月份賣出及買進所屬公司股票,僅係為配合融資期限到期所為融資換單之行為,而非以公司內部關係人之優勢地位,利用公司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藉以牟取不當之利益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內部人有股票轉讓情形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後方得轉讓,以及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其立法意旨在藉由資訊之事前及事後揭露,防杜公司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股權,影響市場交易公平及股東之權益,以維持市場秩序,健全證券市場發展,即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本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而對公司內部人股票事前之轉讓及事後之變動情形,採取嚴格管理,則其不以公司內部人有無利用公司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藉以牟取利益為要件,至為明顯。本件原告既為上市公司監察人,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及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向所屬公司申報持有股數之異動情形,即已違反相關規定,斷難以並無違法動機為由,據以免責。
且原告違反相關規定,自承因疏失及不諳法律所致,核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⒉次就原告所陳「八十九年九月份合計融資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
○股,後因融資期限到期,依融資市場之交易慣例進行續單,所持有股票並無變動」乙節,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按最新融資融券期限,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台財證(四)第七○二五八號函釋原則均為半年,惟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以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且實務上了結融資買進之方式,除將原融資買進之證券予以賣出處分外,亦可以現金償還方式了結;了結後再行融資買進,則屬另一買進行為,故本件原告以融資方式續單,即應就該賣出行為為事前申報,並於次月份就該買進及賣出行為申報其股票異動情形,殆無疑義。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朱兆銓 更換為丁克華,被告新代表人丁克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國產實業公司之監察人,經被告查得其配偶楊麗真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取得原告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後次月向所屬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取得及轉讓所屬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各四八二、○○○股,惟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向所屬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經被告分別以(九○)台財證(三)第○○六七一○號、第○○六七一二號、第○○六七一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九年九月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因不知法律,未向該公司申報,且係初犯,請酌減罰鍰金額,又九十年九月融資到期之換單行為,股票並無變動,依目的論解釋方法,雖未向被告及國產實業公司申報,應免處罰,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取得國產實業公司股票未向該公司申報部分:
本件原告為國產實業公司常駐監察人,其配偶楊麗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集中交易市場共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未於股票取得後次月向該公司申報股權異動,此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以九十台財證(三)第○○六七一○號處分書酌情處二十四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因不知法律,致未向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且係初犯,請酌減罰鍰金額乙節。惟查原告於訴願書說明㈢已自承因疏忽致漏未申報股權異動,足見其未依規定於股票取得後次月向國產實業公司申報股權異動,為有過失,且被告於處分書已載明統合考量原告違反規定情節裁處罰鍰二十四萬元,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關於九十年九月取得及轉讓國產實業公司股票未分別向被告及國產實業公司申報部分:
原告之配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又其於同日取得及轉讓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各
四八二、○○○股,未於股票取得及轉讓後次月向該公司申報股權異動,亦有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及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異常交易表各乙紙附原處分卷可憑,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參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分別以九十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二號、第○○六七一一號處分書酌情各處罰鍰二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雖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融資買進國產實業公司股票四八二、○○○股,於九十年九月因融資期限到期,進行換單行為,股票並無變動,依目的論解釋方法,雖未向被告及國產實業公司申報,應免處罰等語。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而最新融資融券期限,依被告八十六台財證(四)第七○二五八號函釋原則均為半年,惟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以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且有價證券買賣實務上了結融資買進之方式,除將原融資買進之證券予以賣出處分外,亦可以現金償還方式了結;了結後再行融資買進,則屬另一買進行為,故本件原告以融資方式續單,即應就該賣出行為為事前申報,並於次月份就該買進及賣出行為申報其股票異動情形,殆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三項處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