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7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以其弟 黃朝傑 於民國61年7月1日參加大專學生暑期集訓,同年月8日進行野外軍事演訓,因持續操練及當日氣溫過高,未獲適當休息而致中暑昏倒,且未能及時就醫,延誤救治時效,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死亡。黃朝傑參加大專生軍事訓練非自願,且由現役軍人負責指導演練,應視同軍人,乃向國防部請求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給予合理賠償補償金。案經國防部以91年10月29日戊成字第0910003621號函復,以大專集訓,係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委由國防部代訓之教育方式,非屬軍事勤務範圍,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本案應符合依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授權行政院所定之「軍事勤務範圍」第5款之規定,原審判決卻認為第5款規定,應限於與前開4款相類之情形才得適用,認定本案並非該當第5款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不當。從立法沿革來看,補償條例係參考國家賠償法之架構所草擬,故相關之法理解釋應參考國家賠償法。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之所以強調「執行職務」,係為了排除「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例如警察拿槍去殺害仇人),而補償條例之所以要求應符合「軍事勤務範圍」,亦係基於和國家賠償法相同之目的,是為排除「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故凡是現役軍人造成人民損害,縱不符合「軍事勤務範圍」第1至第4款規定亦可依第5款規定得到補償,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但原審未查,竟認為第5款之適用應限於與前開4款相類之情形,錯誤的將軍人所執行勤務分為「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非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二種,只有在軍人執行「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使本應獲得補償之人民,因為不符原審所自創之「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未獲得補償,顯然以解釋之方式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被害人黃朝傑係因國軍執行職務疏於注意而不幸中暑昏迷,惟國軍竟又延誤送醫,致其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國軍執行職務不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實已符合補償條例補償之構成要件,應核予補償。惟原審未察立法精神與立法沿革,卻錯誤將軍人執行勤務之範圍分為「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非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而將本案認定係現役軍人執行非屬軍事勤務範圍之勤務」,而駁回上訴,顯然曲解法條文義,並有背於立法精神及沿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審判決,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國軍軍事勤務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故申請補償者,事發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方能依本條例補償之。又同條例第3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訓。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第5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鑑於軍事勤務之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訂本款以濟文字之窮,因其性質為前4款之補充,解釋上自須以前4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故本款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二)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2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及第4條第1項「暑(寒)期集訓為男生必修科目,由教育部商請國防部代訓」規定,可知國防部實施大專集訓工作性質上僅屬為教育部代訓,並非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工作,故上訴人之弟黃朝傑於大專暑訓期間因進行訓練活動中暑身亡,與上揭軍事勤務範圍之意涵顯有未合,自不符本條例申領補償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2條前段、第4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統籌規劃,」「大學、獨立學院及2、3年制專科學生軍訓,分在校軍訓及暑(寒)期集訓,在校軍訓為必修科目,於第1、2學年完成,每學期每週授課2小時。暑(寒)期集訓為男生必修科目,由教育部商請國防部代訓,...」是國防部實施大專以上學生暑(寒)期集訓,其性質僅屬代教育部實施軍訓課程,並非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工作,核非屬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首段及第3條所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故上訴人執其弟黃朝傑於參加國防部代訓之大專學生61年度暑期集訓期間死亡,申請依該條例規定給予金錢補償,揆諸行政院依上該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說明,即非有據。上訴人之申請與上揭國軍勤務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國軍勤務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首段及第3條定明有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亦明定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5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範圍為限,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為法理所當然。上訴人之弟黃朝傑於61年7月1日參加大專學生暑期集訓,同年月8日進行野外軍事演訓,因當日氣溫較高,不耐持續操練而中暑昏倒,延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30分終因循環衰竭而死亡,並非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工作,核非屬首揭國軍勤務補償條例所定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補償,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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