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陳金靜 被告 劉治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被告陳金靜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
18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治方,惟系爭不動產之業經鑑定價額為2,486,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