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22號原告 陳世軒 (原名: 陳喜亭 )被告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顯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屬非財產權訴訟,尚難憑採,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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