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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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美惠 相對人 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1號確定
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不
合法、顯無理由,分別以10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判決駁回其訴在案,依上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容屬無據,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