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月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照片6張、簽單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經營不法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營簽賭而為賭博犯罪期間非長;再考之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見解),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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