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秀欽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就 張家維 告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蔣秀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秀欽係 康全松 之配偶,因其懷疑康全松與張家維有染,遂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因見康全松進入彰化縣○○鎮○○路○段張家維之租屋處,心生不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租屋處外之鄰近住戶及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狗男女、不要臉」等詞彙辱罵張家維、康全松,足以貶損康全松、張家維之人格(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康全松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蔣秀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康全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家維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檢察官10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張家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張家維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雖有出席,惟因告訴人張家維未到,無法進行調解,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張家維原諒;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其有房貸壓力、身患關節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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