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陳清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源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清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吸食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四)現場照片2幀。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