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安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安村因犯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受刑人薛安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搬運贓物│搬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2月6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00年度偵字第2565、2881、│100年度偵字第2565、2881、│││││5732、5733、5963號│5732、5733、596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101年度易字第281號│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8日│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