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所有之機車損壞,亟於取得代步工具,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陳榮聰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濱海遊樂區遭竊),竟仍以新台幣六千元買受。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保寧農會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結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榮聰」所出售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便利予以故買,暢通銷贓之管道,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買受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