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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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七號),本院交通法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六0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凹仔底喝喜酒,飲用三杯清酒後,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行駛,且當時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嚴重降低,判斷力及駕駛體能明顯受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溝路與仕豐二段口時,因酒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發生擦撞,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趕赴醫院之警員對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既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據,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已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法院判刑,已如前述,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