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申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遭高雄企銀以信用貶落為由強制停止使用,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因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一元逾期未繳,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遭中信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且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刷卡消費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航空器飛航途中無法查證信用卡使用,以及機場免稅商店刷卡無需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國際作業規定之機會,先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持上開高雄企銀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持前揭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航空公司班機上及機場免稅商店內,向班機上及機場免稅商店內不詳姓名之成年服務人員,隱瞞前揭二張信用卡已遭停用之實情,而佯稱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洋酒、化粧品及香煙等物,致使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二張信用卡係可正常使用之信用卡,允其刷卡並因而交付洋酒、化粧品及香煙等物,甲○○藉此方式詐得價額共計達八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之洋酒、化粧品及香煙等財物(每次詐得財物之價額,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中信銀行之代理人 李育琪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中信銀行消費明細及高雄企銀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前揭二張信用卡均已遭停止使用,不得再持之刷卡消費,且自己亦無資力清償刷卡消費款,竟仍隱瞞該二張信用卡已遭停用之實情,猶持之刷卡而藉以取得財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使中信銀行與高雄企銀陷於錯誤而承擔支付刷卡消費款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係利用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地面之發卡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以及機場免稅商店刷卡無需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國際作業規定,而無法得知上揭二張信用卡皆已無法使用之機會,以刷卡方式遂行詐得財物之主觀犯意,持前揭已遭強制停止使用之信用卡,隱瞞信用卡業已不能再供刷卡消費使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班機上及機場免稅商店內之服務人員表示刷卡購物消費,藉以使該服務人員陷於以為該信用卡仍正常刷卡使用之錯誤,而允其使用刷卡方式消費並將物品交付,則被告主觀上實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而其客觀上亦有對上揭服務人員施用詐術並致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詐欺犯罪之對象,乃前開服務人員,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承擔該刷卡消費之款,發卡銀行亦非本件詐欺犯罪之對象,故公訴人此之所指,容有未洽。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二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竟為圖詐得財物,利用飛機無法確認信用卡授權碼及機場免稅商店刷卡無需發卡銀行連線查核卡片有無停用之國際作業規定之機會,刷卡詐取價額共計高達八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之財物,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現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帳款清償完畢,並除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帳款向中信銀行清償二十萬元外,並陸續以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方式清償餘款,有清償證明書一紙、中信銀行存入憑證一紙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並積極為補償之行為,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持高雄企銀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消費商店│││(均在八十八年)│)││├────┼────────┼────────┼──────────┤│一│八月二十一日│九千二百四十六元│中華航空公司班機上││││││├────┼────────┼────────┼──────────┤│二│八月二十二日│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同右││││││├────┼────────┼────────┼──────────┤│三│八月二十一日│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同右││││││├────┼────────┼────────┼──────────┤│四│八月二十一日│七千六百零十八元│同右││││││├────┼────────┼────────┼──────────┤│五│八月二十二日│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同右││││││├────┼────────┼────────┼──────────┤│六│八月二十日│八千六百零三元│同右│├────┼────────┼────────┼──────────┤│七│八月二十日│八千零二十六元│同右│├────┼────────┼────────┼──────────┤│八│八月二十六日│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同右││││││├────┼────────┼────────┼──────────┤│九│八月二十六日│二千三百十三元│同右│├────┼────────┼────────┼──────────┤│十│八月二十八日│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同右││││││├────┼────────┼────────┼──────────┤│十一│八月二十九日│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同右││││││├────┼────────┼────────┼──────────┤│十二│八月二十九日│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同右││││││├────┼────────┼────────┼──────────┤│十三│八月二十六日│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同右││││││├────┼────────┼────────┼──────────┤│十四│八月二十六日│七千五百十六元│同右│├────┼────────┼────────┼──────────┤│十五│八月二十五日│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同右││││││├────┼────────┼────────┼──────────┤│十六│九月三十日│二千三百十二元│同右│├────┼────────┼────────┼──────────┤│十七│九月三十日│六千六百十四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