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0亳克,且有無法正常操縱車輛,致撞擊旗津過港隧道牆壁肇事之情形,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撞及過港隧道牆壁之公共設施,實有不該,姑念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