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二十九年,婚後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長期染有吸毒之惡習,並常因稍有不遂其意即對原告辱罵或拳腳相向,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三七七號保護令及九十二年簡字第三四六七號傷害案可參,又被告現已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達二年餘,而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僅係偶爾回家,然每次回家都與原告發生爭執,綜上,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陳怡如 到庭證稱:「被告已二年多沒與我們同住,被告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兩造同住時,被告常會打我媽媽、罵髒話及亂摔東西,從我就讀國小五年級起他們就未同住,後來我媽生病時,被告把他的戶籍遷進來,但只進來住沒有多久,我就與我媽搬出來,因被告會發酒瘋,打罵我媽及亂摔東西,所以我們才搬家,家中生活費都是由我母親負擔。」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月二十九日言詞筆錄),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已達二年餘,且離家後棄家庭子女於不顧,而被告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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