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凌晨三時許,於高雄市立德棒球場附近,被 昌國禎蔡自哲盧英民 等三名員警盤查,其中盧英民並向其吐檳榔汁,並於離去時向自訴人聲稱:下次被其再遇見將對自訴人不利等語。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之十號公園內,遭不詳姓名之男子搶奪財物並攻擊頭部裂傷,適上述三名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自訴人乃攔車並要求該三名員警追捕歹徒,然該三員警卻離開,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員警及救護車將自訴人送醫,經自訴人報案後向檢察官表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其遭不詳人士搶奪及傷害一事,係由 賴俊華 教唆他人所為,後賴俊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檢察官偵查該案期間,自訴人自行調查,發現新事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向警員 曾豐瑞 表示要對該三名員警提出公然侮辱及教唆搶奪及傷害之告訴,並安排自訴人前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指認涉案之員警,然當日並未指出涉案警員。該警員曾豐瑞稱:等查明涉案警員再予以究辦等語。後自訴人又以此線索提供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周姓督察,再轉交該隊隊員曾豐瑞調查,調查該案期間,曾豐瑞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內涉嫌對自訴人恐嚇等,自訴人至督察室申訴,表示要對該警員提出恐嚇等告訴。後自訴人於同年七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向一林姓督察員,再度指控該三名警員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教唆搶奪並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請求查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市警司字第四七四七一號移送三名警員涉嫌教唆搶奪及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受理在案。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該案期間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自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豐街口,被昌國禎駕駛保安大隊巡邏車經過,便將自訴人攔下,昌國禎以身體擋住自訴人對其揚言上次搶奪案自訴人竟向高雄市警局督察室指控他們,自訴人則以靜待司法處理等語回應,上開三名員警中一人對自訴人說要讓自訴人坐牢,並嗆聲說有一名 康彥惠 要找自訴人,要特別注意,要自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三人隨即離去,自訴人心生畏懼,隨及打一一0報警,由警員護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偵訊筆錄。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市警刑司字第六0五五四號移送三名員警,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受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對前揭三名員警所涉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檢舉偵查起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被告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包庇違法公務員,明知自訴人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明知上開員警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三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依其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且該條之罪較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為重,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依法尚有不合,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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