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從乙○○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九之四房屋之外面攀爬至三樓,打開鋁窗,踰越該鋁窗進入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紀念金幣一組【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紀念銀幣一枚(市價約一千二百元)、長榮會員卡一張、戒指二枚(市價約二千六百元)、修容組(市價約三千元)、現金一萬元(含五十元硬幣二十枚、千元紙鈔九紙)、建國九十年紀念幣一組(市價六百元)、
硬幣九十年精鑄版三組(市價計約一千八百元)、手錶一只(市價約二千元)等物得手。
(二)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戊○○置放於腳踏車車籃內之紫色皮包一只得手(內含現金二千五百元、戊○○和 黃玉婷 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一枚、戊○○和黃玉婷及 黃香綺 之健保卡各一枚、電話簿一本)。
(三)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九之三號住處之二樓陽臺上把風,甲○○則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供開啟鐵捲門使用、長約一公尺之鐵條一支(甲○○對於該鐵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丁○○位於甲○○上開住處斜對面之高雄縣○○鄉○○路二一○之五號房屋之電動鐵捲門瞻孔處伸入,觸動開啟之開關,打開該電動鐵捲門進入該房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手錶一只(市價約十萬元)、金戒指十枚(市價約二萬元)、項鍊四條(市價約七萬元)、金手環一對(起訴書誤載為手鍊二條,市價約五萬元)、行動電話一具(市價約八千元)、VCD十六片(市價約八百元)及現金一萬八千元得手。甲○○、丙○○並共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揭竊得之金戒指一枚、於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竊得之金手環一對均出賣予經營「寶麗銀樓」而不知情之己○○,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開乙○○前揭房屋之二樓窗戶,腳踏上然尚未踰越進入屋內之際,遭在屋內之 簡宏偉 出聲質問,甲○○立即逃離,惟仍被據報前來之警員逮捕。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及丁○○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寶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即屬於安全設備,再開啟鐵捲門使用之鐵條,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係攜帶開啟鐵捲門使用之鐵條實行竊盜犯行,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丙○○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且斟酌攜帶兇器之危險情節較高,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一之(一)所示之遭竊物品,漏載長榮會員卡一張,再就事實一之(三)所示遭竊之金手環一對,誤載手鍊二條,均分別予以補充更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供竊盜犯行使用之鐵條一支,係被告隨手於隔壁住家拿取,並待竊得財物後即將鐵條放回原處之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至明,則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應併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乙○○上開房屋欲行竊時,因遭發現而未得手,故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按行為人所意圖實現之犯罪行為,如尚在預備階段,則因一般之預備行為與犯罪之既遂間尚有相當距離,且對法益猶未達侵害之危險性,故我國刑法原則上就犯罪之預備行為不予犯罪化,僅基於特殊考量,就少數犯罪類型例外處罰預備行為。從而本此認知,就未遂與不罰之預備行為間之界分點,即著手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所揭櫫之意旨,復衡酌刑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等情以觀,對於著手之認定,應以犯罪構成要件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中心,就行為人之行為,至少在出現與犯罪構成要件有直接關連、而堪認足以直接促成犯罪構成要件遂行之動作、舉止,且已對所欲保護之法益產生侵害之危險性時,即可認為著手。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所保護者,係個人之財產法益,故若未有何搜尋財物之舉動,難認對於財產法益已構成侵害之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應尚未達著手之階段。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係存有進入被害人乙○○前開房屋竊取財物之犯意,然尚陳稱:我打開窗戶攀爬,腳踏上去就被乙○○之表弟簡宏偉看到,他問我在幹什麼,我就離開,尚未進入屋內等語相符(見審理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係陳稱:住處遭被告進入,欲從三樓窗戶出來時被簡宏偉發現等語(見警詢第六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存在,則被告既無搜尋財物之動作,自難認已達著手之階段。從而,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未達竊盜之著手階段,而無從構成竊盜未遂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共犯丙○○之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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