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及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圓林園大飯店六樓六一六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前開飯店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編號九三○三─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審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八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令入
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