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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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不知情之 朱丁福 所有,借予丙○○使用),至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橋甲仙農會農產品加工廠,攀爬踰越該加工廠外圍之牆垣,進入該加工廠,徒手竊取甲仙農會所有之機械馬達共十五個(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將馬達放置於自小貨車上,分四次載運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頂七號丙○○住處查獲,並在前開小貨車上起出失竊之馬達十五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朱丁福、 王方麗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七幀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竊取之財物係馬達,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情節尚非重大,並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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