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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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一五三○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三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四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