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8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一段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經查明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異議人以其並無上開違規事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振生 到庭證述:本件為伊舉發,當日係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伊站在公○○○區○○○○○道上,先發現外側第二車道沒有車輛行駛,當下覺得奇怪,於是走到馬路上去確認,當場目睹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正停在二輛公車中間,其車輛一半在公車停靠區內,一半則在公○○○區○○○○道內,伊當時有錄影,異議人看見伊的行動,就將車輛駛出,伊就攔停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經勘驗證人李振生所提錄影光碟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異議人雖辯稱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車牌,不能證明係其違規定,又當時係塞車云云。惟依勘驗筆錄,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確係由公車停靠區駛出並經警攔停屬實,所辯未拍到車牌,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並無影響。又異議人所指塞車情節縱屬無訛,則其所稱「塞車」位置之所在,應係在一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絕非供公車乘客上下車之公車停靠區,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異議人再辯稱其當時車內並無客人云云,惟此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關涉。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無不合,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4月30日17時30分,只因塞車臨停公○○○區○○○道,並沒有橫越公車停靠區,也沒有載客,為何警察可以違法紅單亂開公車停靠區10公尺臨停,難道警察不知道公車停靠區才算公車站嗎?使人民痛心,臺灣法院失去公信力造成社會亂象,形成沒有違規卻受罰,什麼叫做公平正義,法官就可以違法亂判,使民眾不服而痛心。錄影也無法證明是我開的車,從公車停靠區兩輛公車中間駛出,不能因為錄到其他車輛就隨便攔我來頂罪,那法官亂判,社會公平正義何在?警員也可以為了衝績效而違法亂來,不違規也要受罰,那違規有什麼不可以,只有靠運氣,形成社會亂象,守法不能受保護,公平正義何在?民眾不是為了被罰600元而不服,只是為了公平正義,不讓不法警員利用職權欺壓老百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定義性解釋。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警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振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勘驗證人李振生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抗告人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屬明確。抗告人雖以警員當時並未拍到其車牌,無從確認其係違規車輛,又其當時係塞車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係由公車停靠區內駛出經警攔停,該駕駛人確為抗告人屬實,則縱當時未拍到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云云,與抗告人違規事實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於舉發當時縱有塞車,然其塞車之地點亦無可能在「公車停靠區」,所辯「塞車」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與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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