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於98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道○○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接獲甲○○涉有施用毒品之線報,遂通知甲○○於同日上午12時32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95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2頁),再徵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因此確有可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斯旨甚詳,另參之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3號)中經警於98年7月26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遠較被告於本案中即於98年7月27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濃度為低,且被告上開另案中所採尿液經鑑驗之安非他命項目鑑驗結果為「陰性」,亦與本案所採尿液經鑑驗之安非他命項目鑑驗結果為「陽性」迥然有異,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堪以排除本案所採之尿液,係被告上開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結果,足徵被告本案之施用行為,係被告於上開另案採尿後,在前揭時、地,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同一次施用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2│├──────┼───────────────┼───────────────┤│採尿日期│98年7月27日│98年7月26日│├──────┼───────────────┼───────────────┤│檢驗報告│98年8月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98年8月10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氣相層析質譜│濃度(ng/ml)│氣相層析質譜│濃度(ng/ml)│││儀(GC/MS)││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1460│陰性│297│├──────┼──────┼────────┼──────┼────────┤│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8875│陽性│5155│├──────┼──────┼────────┼──────┼────────┤│嗎啡│陽性│18700│陽性│檢驗濃度超過檢測││││││範圍,約16270│├──────┼──────┼────────┼──────┼────────┤│可待因│陽性│3520│陽性│3240│├──────┼──────┴────────┼──────┴────────┤│卷證出處│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0頁〉│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43頁〉│││〈尿液檢體編號:039572〉│〈尿液檢體編號:03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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