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上林犯 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上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9月25日前1週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林貴 合住處外,趁 林貴合 外出無人看守之際,先將手伸進該住處大門上側氣窗,將門栓拉開後,打開大門侵入該處,竊取林貴合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起訴書誤載為5、600元)及牛仔褲1條、香菸1包(品名:樂迪-藍),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6年9月25日12時51分許,至上開林貴合住處外,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貴合架設在屋外之監視器1組(產品名稱:米家智能攝像機雲台版、型號:MUSXJ01CM,含機台1台、充電器1座、電源線1條,價值約9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06年9月25日後4、5日之某時,至上開林貴合住處外,以上開㈠之方式打開大門侵入該處,竊取林貴合房間櫃子內之現金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元)及香菸1包(品名:樂迪-藍),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106年11月1日14時15分許,至上開林貴合住處外,以上開㈠之方式打開大門侵入該處,竊取林貴合房間櫃子內之現金250元及香菸1包(品名:樂迪-藍),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貴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上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為事實一㈣犯行,遭監視器攝得行竊過程之翻拍畫面5張(警卷第19至20頁)、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警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另本件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部分贓物(此部分詳如下述),並將之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1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部分所竊之物,業經警方查獲後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牛仔褲1條、監視器充電器1座、電源線1條固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香菸、監視器機台等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㈠所示│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香菸│││犯行│設備侵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包(品名:樂迪-藍)均沒││││住宅竊盜│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監視器機台壹台(品名:米家│││所示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智能攝像機雲台版、型號:MU│││││壹仟元折算壹日。│SXJ01C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香菸壹包│││所示犯行│設備侵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品名:樂迪-藍)均沒收,││││住宅竊盜│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香菸│││所示犯行│設備侵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品名:樂迪-藍)壹包均沒││││住宅竊盜│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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