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三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A女當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丙○○之不知情之綽號「 小杰 (傑)」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與○○街附近某巷內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即甲○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105年4月15日警員 李育臻 職務報告、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25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4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37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代號0000000000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式3份、代號0000000000A號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及警詢、偵訊光碟各1片(置於偵字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雖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未考量被害人當時年幼之身心狀況與成年人之差異,竟與之性交,所為固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係在男女交往過程中而為合意之性交行為,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到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是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社會經驗及思慮可能較為不足,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綜觀其犯行情節、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本院認其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未滿14歲,身心均未發展完全,竟仍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衡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諒解,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尚非至為惡劣、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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