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86號聲請人 周奕均
周雲玉 周玉青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邱郁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長期生活困難,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