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戴俊吉於民國105年6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友人 李書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區○○街與中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直行,此時適有 王俊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黃淑萍 、 陳英雄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戴俊吉因之閃避不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即撞擊王俊元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車內乘客黃淑萍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蓋、右側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王俊元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戴俊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之駕駛、乘客可能兩車上開撞擊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黃淑萍、王俊元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王俊元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通知戴俊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於警詢,證人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之李書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4、18-20、23-25、30-36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黃淑萍、王俊元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療收據、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26-27頁)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本案雖有被害人黃淑萍、王俊元2人受傷,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見)。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黃淑萍係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蓋、右側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俊元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均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王俊元達成和解,王俊元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致被害人黃淑萍、王俊元受
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等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證人黃淑萍、王俊元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俊元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