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麗珠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陳麗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陳麗珠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6號附近,欲左轉本館路194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與本館路194巷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由南往北方向欲進入該路194巷,適有 張皓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洪陳麗珠突然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碰撞張皓鈞之機車右後車身倒地,致張皓鈞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陳麗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車禍經過之 楊奇生 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監視錄影器攝得車禍發生過程之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畫面之擷取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5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8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4頁、相驗卷第2、6頁、第7至13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事發時年齡,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對於上開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之交通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張皓鈞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47至150頁)。又被告前揭騎乘車輛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益見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認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事故地點遺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14.6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43公里/小時,故認被害人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以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駛來,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而發生兩車碰撞,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有上揭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另覆議會針對如何研判被害人車速等節,亦提出「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磨差係數之影響」一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檢附上文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觀之上開文獻,可知其內研究係為釐清車禍雙方責任歸屬,經由機車倒地滑動試驗,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倒地因素對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進而嘗試判斷機車碰撞前車速若干,惟因該研究進行實驗之車輛均為輕型機車,與本件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型不同;又該實驗係經由測試人員輕推無人機車倒地,模擬機車倒地時之滑動行為,與本件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等情亦有區別,本件車禍事故諸多影響滑行距離之重要因素,均與上開研究設定條件不同,能否以該研究所得結論套用在本案車禍事故,進而判斷被害人有超速行駛等情,實屬有疑,就此難認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被害人行車速度約43公里/小時等節尚屬有據,此部分覆議所載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考量無號誌路口之交通較一般道路繁雜,易生危險,故課予駕駛人應更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突發事態之注意義務。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害人騎車有何超速等情,惟其車行進入事故交岔路口,未見有任何減速動作,為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親見,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進入事故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甚明。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此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另關於本件車禍責任之分配,本院考量被告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應知悉於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車輛造成較高風險,是其於左轉時,自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事故,相較被害人是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僅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為嚴重,而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僅係肇事次因而已。前揭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除所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等節並無根據外,亦忽略被害人實際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難認其此部分意見為可採。
五、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固認係未依照車道之標誌、標線規定而逆向行駛;左轉彎時,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被告係行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其於左轉彎前之逆向行駛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僅屬單純行車交通違規行為。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直行車道尚有多輛車輛經過,顯見該時車流尚屬密集,被告見及此情,衡情會慢行通過系爭路口,自無違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另被告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案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之必要,惟上情均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僅就公訴事實予以更正即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乃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前開過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暨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又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悔改之意不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