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謝秉勳 被告 蔡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秉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新臺幣伍拾壹元計付違約金。
被告蔡幸諭應於原告對謝秉勳之財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秉勳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6日邀同被告蔡幸諭為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乙紙,共約定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此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一紙。又被告謝秉勳積欠原告相關款項,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蔡幸諭為借款保證人,依法原告如對被告謝秉勳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效果,即應負清償之責。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謝秉勳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金額分配表、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見本院卷第21-44頁)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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