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啟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
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1)日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27.8公里處,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未繫安全帶時,發現李啟賓神情有異,當場扣得上開李啟賓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公克,驗後淨重共10.354公克)、用以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裝放上開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牛奶糖盒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啟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3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19頁;院卷第169、
177、18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及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警卷第31頁)、長榮大學107年5月3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見偵二卷第3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6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18-30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10.354公克)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事實欄一、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時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牛奶糖盒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裝放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米色咖啡包2包、香煙袋1個,雖米色咖
啡包2包經送檢驗,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0頁),然該咖啡包、香煙袋究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米色咖啡包2包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沒收│├──┼──────────────┼────────────┤│1│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沒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啟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他命參包暨包裝袋(驗後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壹拾點參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牛奶糖││││盒壹個,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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