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治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治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治偉(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且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自承為臨時工,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8年4月21日即將屆滿,而本院已於108年3月18日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決上訴駁回,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基於被告無固定職業及犯重罪而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