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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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棋
告周哲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哲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周哲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被告楊雅棋、周哲安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之對象雖為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均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雅棋、周哲安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分以言詞侮辱或以言語脅迫適正代表國家執行勤務之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並對公務員公務執行威信造成損害,其等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楊雅棋酒後不滿員警勸阻、被告周哲安先為楊雅棋不當行為而像員警道歉,後憂慮其妻楊雅棋因侮辱員警而遭逮捕,可能使其小孩無人照顧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楊雅棋現職家管、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為低收入戶狀況;被告周哲安現職軟體工程師、受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00號卷第10頁、第12頁之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第10頁反面警詢筆錄所載),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過程短暫,被告周哲安為維護其妻楊雅棋,始有上開一句不當言語,惟其等2人事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員警深表道歉之意,可認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00號被告楊雅棋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哲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棋、周哲安為男女朋友,渠2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因酒後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祥街口發生口角,經路人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張家豪 、 樊家懿 獲報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而依法執行維護安寧秩序之職務時,楊雅棋、周哲安均明知張家豪、樊家懿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因不從警方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楊雅棋當場以「跩殺小」、「衝殺小」、「幹!警察了不起喔」等語辱罵警員張家豪、樊家懿;周哲安則以「我現在打你喔」、「你他媽打你喔」等語,當場對警員張家豪、樊家懿施以言語上之脅迫,以此方式妨害公務,而均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家豪、樊家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雅棋、周哲安於警詢及偵│被告2人均坦承上情不諱。│││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即值勤員警張家豪、樊家│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懿於警詢時之指訴。││├──┼──────────────┼───────────────┤│4│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佐證被告2人妨害公務等之全部事│││證錄影譯文1張、員警勤務分配│實。│││表影本1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5│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紙。│佐證被告2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周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楊雅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辱罵之行為,乃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且上開辱罵行為,並非施以強暴、脅迫,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