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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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琇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琇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3段路1386巷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駛至中清路1386巷與中清路3段交岔路口」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1386巷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翁琇姿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負擔,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29號被告翁琇姿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琇姿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3段路1386巷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駛至中清路1386巷與中清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1386巷駛出後右轉駛入中清路,適有 牛華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翁琇姿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翁琇姿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琇姿明知已駕車肇事,雖下車察看,惟竟未對牛華鈴為任何急救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牛華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琇姿固坦承由於上述時、地,駕車遭不明機車碰撞右後保險桿處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感覺我右後保險桿有被機車大力撞擊很大聲,我轉彎停在萊爾富旁邊,我叫他們不要跑,有3臺機車,我感覺是粉紅色機車撞到我,撞到很大力,我前面都感受得到,我脊椎有開過刀,都感覺到痛,我就趕快停車叫他們不要跑,他們就跑走了,我並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牛華鈴,因為最大的撞擊力是在右邊,連我前面的引擎都有感覺到,有熄火,我車子閃燈,趕快停下來」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並有顯示告訴人傷勢之診斷書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門發生碰撞,被告雖以其認為碰撞處位在其車輛之右後方,故肇事後疏未注意左側動態等情置辯,惟查,經依法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肇事後,旋即停車,車輛停放處所,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距離僅約
1、2輛自小客車車身長之譜,且被告下車站在駕駛座車外,面向右前側,此有編號22之截圖在卷可稽。準此,以被告下車後站立之位置、其身高、視角等,對於其車輛右後方之機車動態一目了然,被告辯稱其疏未查看到告訴人與機車之動態而未發現告訴人倒地等情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既已知悉肇事,且告訴人係人車倒地,衡情,當會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有所認識,惟其仍逕自駕駛車輛離開,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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