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捷湖 訴訟代理人 王剛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七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一B、C部分,應予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至上訴人要求調閱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否越界,因兩造對經界線之主張一致,即無必要;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於民國五十九年越界建築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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