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二人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藍天通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從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個人及公司均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佯向告訴人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以下稱告訴人丙○○)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與相關配件,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至二月下旬止,依其等所訂,送貨至上址公司處,被告甲○○、戊○○且交付發票人戊○○、票號E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及發票人甲○○、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支票各一張,以供清償部分貨款。詎告訴人丙○○屆期提示上述票號之支票二張,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拒絕付款,再經聯繫解決,被告甲○○逃避、被告戊○○堅稱非其所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據告訴人 宮敬城 之指述、統一發票六張、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二張等證據,足證被告甲○○、戊○○無資力付款,卻向告訴人宮敬城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又卷附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分遭以存款不足等原因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可資佐憑,再參以被告甲○○交易後避不見面迄今,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有開票借款再偽稱遺失致遭法院判處刑罰,且所訂貨物已由藍天公司收取,惟確無法為全部貨款給付之情事,有通緝資料、判決書及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被告戊○○為誠品公司(藍天通信)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誠品公司之業務,負責訂貨、財務等事宜,藍天公司則為誠品公司的門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有自告訴人丙○○收受三百餘臺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戊○○及案外人 吳乾瑋 簽發共值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宮敬城,由吳乾瑋所簽發之八十萬元支票,嗣以現金七十萬元換回,惟被告甲○○、戊○○所簽發之各八十萬元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原係丙○○要向他借票票貼,所以才由他、被告戊○○及案外人吳乾瑋各簽發八十萬元的支票給丙○○,丙○○則拿了三百臺行動電話,價值約二百四十萬元的貨給他銷售,而他所簽發的票之所以遭退票,是因公司事後經營不善,他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戊○○則辯稱:他對於被告甲○○與丙○○間之糾紛,完全不知情,因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甲○○負責,他只負責門市銷售,他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依告訴人丙○○所指述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與履約經過,苟被告甲○○、戊○○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甲○○、戊○○有參與或明知締約過程,且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丙○○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甲○○、戊○○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以電話向其購買三百五十五臺之易利信牌,總共價值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他才向其他公司訂貨,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卻陸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日發生跳票狀況,被告甲○○、戊○○顯然知悉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其購貨,自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向案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至藍天通信之銷貨憑單(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卷【二】第三八頁)。經查:
1、證人吳乾瑋於本院證稱:他確實有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甲○○,被告甲○○稱要向告訴人丙○○購貨,但票據不夠,因而向他借票票貼,被告甲○○有提到丙○○要票貼一事,被告甲○○亦簽發了同樣面額的票據給他,但並未兌現,至於被告甲○○向誠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石公司)購買何種貨品,他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九頁),另證人即藍天通信維修、門市人員 吳憲忠 則於本院證稱:他是間接知道丙○○有送一批貨來公司,當時被告甲○○要付款,曾向他姐姐乙○○借票,所借票據的發票人是他,後來因姐姐將要離職,就將他所借的票換回來,他是聽姐姐提及票據是要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四頁),上開證人吳乾瑋、吳憲忠固均證稱告訴人丙○○有需票以供票貼之情事,惟證人吳乾瑋係聽聞被告甲○○陳述,又證人吳憲忠則是由於姐姐乙○○之轉知,其二人證稱告訴人誠石公司代表人丙○○有向被告甲○○借票等語,要屬傳聞,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與丙○○確實僅存在被告甲○○辯稱之借票關係。
2、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覆內容所載:系爭由被告甲○○、戊○○分別簽發之支票二紙,係由誠石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提供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辦理貸款等語,有該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94)北華中放字第一二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是認告訴人丙○○確有持系爭二紙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情為真,惟此尚難遽認告訴人丙○○與被告甲○○間只是單純之借票關係,因票據持有之原因關係之態樣本即存在多種之可能。又衡情,票貼係指以票據貼換現金,一般而言,在貼換現金時,會將利息預扣,故貼換所得之現金自少於票面金額,本件據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誠石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銷貨憑單所示,誠石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交付T68i公司貨單配之行動電話三百五十五台,合計售價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予藍天通信簽收,有該銷貨憑單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且誠石公司銷售予藍天通信之上開貨品,核與誠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三百六十台之ERICSSONT68i行動電話品名相同,數量相近;若告訴人丙○○當時有資金之需求,實無須大費周章地先向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後,轉手於被告甲○○,卻借得低於商品價值之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用以票貼,如此情形悖於常理,實難想像。再者,據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被告甲○○匯款紀錄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匯款六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至誠石公司之帳戶(合計為五十萬五千五百元),連同被告甲○○、戊○○及案外人吳乾瑋所簽發各八十萬元(總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計二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正與告訴人丙○○所稱銷貨價格相符,本件被告甲○○若係單純地借票予告訴人丙○○,要求告訴人丙○○提出等值或更高之擔保尚有未逮,又何須再匯款五十萬五千五百元予誠石公司,且匯款、票款合計又洽等於貨款?凡此種種,已徵被告甲○○辯稱:本件並非買賣關係而是告訴人丙○○向其借票供票貼所用云云,自非屬實,不可採信;是認本件確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買賣糾紛而起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查:
1、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2、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自陳:誠石公司與被告甲○○、戊○○間業務往來已有數年之久,以往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戊○○有時開立票據,抑有以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丙○○之筆錄),依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甲○○於該行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即陸續與誠石公司有匯款往來紀錄,往來之現金數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為例,合計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見本院證物袋所附之甲○○存摺明細查詢第十、十一頁),又依藍天通信職員吳憲忠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高達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匯款紀錄,於六月間有二十四萬餘元之匯款紀錄,另於七月間則有十四萬餘元之匯款紀錄,而本件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甲○○所稱誠品公司(藍天通信)之交易款項分由被告甲○○抑案外人吳憲忠設立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活、支存帳戶往來一情既無爭執,上開函覆內容所示亦足稽雙方交易往來之匯款證明,是認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戊○○所經營之誠品公司(藍天通信)因自八十九年以降之交易往來,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與互信基礎。
3、本件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訂購之貨物價值固高達二百九十萬餘元,超越以往之交易慣例,惟被告甲○○收受貨物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已匯款六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另匯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至誠石公司之帳戶(合計為五十萬五千五百元),此經告訴人丙○○以書狀自述綦詳,並提出被告甲○○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三六至三八頁),是認被告甲○○並非全然不付任何款項。再者,據前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函覆本院之被告甲○○、證人吳憲忠之活期、支存存款帳戶明細所示,被告甲○○、戊○○所任職經營之誠品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四、五月間,仍與鳳欣通信行、慶橙通訊、怡呈通訊、正好通信、捷通通信有限等公司行號有頻繁之交易往來,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考,且於告訴人丙○○交易之九十二年二月間,上開帳戶餘額並未呈現明顯短少之情勢,足認誠品公司(藍天通信)於向告訴人丙○○訂貨之前後,確有實際經營且並未發生債務危機,應屬無疑,誠難認被告甲○○有虛構交易事實,詐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貨品,且拒不給付任何款項之情事。又以商業活動中資金短缺需籌措借支之情形所在多有,無法據誠品公司事後經營不善之後續發展,即認誠品公司之業務即被告甲○○向告訴人丙○○收受貨品時即有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
(三)本件揆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上揭買賣交易往來當時,誠品公司(藍天通信)應尚有經營之榮景,非陷於無資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無積極事證認誠品公司負責人戊○○抑實際訂貨之被告甲○○存有將來不履行之「履約詐欺」之犯意,何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情。從而,本件依被告甲○○、戊○○之行為以觀,本件縱因誠品公司(藍天通信)事後無力支付上開貨款,惟其於購買貨物時告訴人丙○○既由因於與被告甲○○、戊○○自八十九年以來因互為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本次售貨予被告甲○○,並非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遽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丙○○與被告甲○○、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甲○○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誠品公司(藍天通信)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抑被告甲○○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票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之指訴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甲○○、戊○○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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