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汽車搭載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警局卷)返家之際,將車駛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區○○○○道路旁,在車上以強行將A女之衣、褲脫拉至彼肩膀及小腿處,並強吻A女胸部,經A女高喊不要這樣對我等語,上訴人即喝令彼不要叫,而違反A女意願強壓在A女身上之強暴方法,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車上強行將A女之衣、褲脫拉至彼肩膀及小腿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乃理由欄則以A女於偵審時歷次供述稱:「他(指上訴人)脫下我(指A女)的褲子,並鬆開我的內衣」為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對於上訴人所施之強暴方法,是否係強將A女穿著之褲子脫下一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未一致。(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1、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勘驗在本件汽車右前座可否強制性交一節,雖以上訴人不否認在該輛汽車前座與A女發生性交,且該輛汽車前座放平時空間並非狹小,已經原審勘驗屬實,因認無勘驗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三行)。惟依上訴人所供述:A女是自願與其為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三行),則是否得因其承認在該處與A女發生性交,即推認該輛汽車前座空間足敷其施強暴之用?況且,A女於警詢時指稱:上訴人除脫下A女所著褲子,也脫掉其自己所著褲子,A女當時曾奮力抵抗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則於該輛汽車前座空間內,有無可能為之?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當日發生二次性交一節,固以A女從未表示當日有發生二次性交或二次性侵害,尚難認當日有二次性交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然查,A女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問「有幾個人對妳性侵害?次數為何?」,答稱:只有上訴人對彼性侵害,次數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行至第七行)。衡諸一般人之認知,倘A女僅與上訴人性交一次,應不至於回答稱「次數記不清楚」;又若果上訴人與A女之性交確為二次,則上訴人究係如何施以強暴方法而為?此在在涉及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施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原審未予究明釐清,率行論罪科刑,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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