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黃逸仁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利息金額縮減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提出答辯狀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書狀具狀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畫大甲彰濱段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工地之台電中火-#二五之一電塔(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中之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基礎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訴外人遠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與遠鼎公司間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召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現場負責安全衛生人員係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甲○○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邱銘基詎渠 等疏於本身職責,未善盡督導之責,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系爭工程因瞬間風力造成模板支撐失敗,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並致原告現今「右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功能喪失」。
㈡又依被告與國道工程局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1、⑵之規定,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後,依約原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告公司竟疏未投保,致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事故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嚴重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
㈢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發生之工程事故,被告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過失,雖部分與
「風速」有關,惟被告公司所屬負責現場安全衛生人員之業務主管甲○○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疏於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下列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復健期間,購置輪椅支出一萬二千元;⑶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任職期間原薪資為每月五萬五千元,因系爭工程職災事故,致「右足踝關節遺存永久性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一‧五二,而原告災害發生當時為四十一歲(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至六十歲退休時,尚有十九年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換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即55000×12/61.52%×
13.00000000(19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綜上,原告僅請求其中五百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末日固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然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一)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⒉被告以本件係原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
營造,為事業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災發生之唯一應負過失責任者,而認被告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惟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無要式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既為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法即負有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況系爭工程係重大營建工程,需定作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例如提供結構設計圖與支撐架設計圖等,詎被告竟未提供該支撐架之設計圖說予原告,任由原告自行設計施作,且明知原告施作之木材支撐架與被告所屬技師 林英哲 簽認設計之鋼材支撐架炯異,卻未制止原告施作或另為適當指示,致系爭工程澆置混凝土至某一程度後,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是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本件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支撐材料之材質確有可能為此次職災發生原因之一,足見被告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⒊被告明知原告以不符原設計圖所示之角材施作支撐架,未為適當指示;放任原
告繼續施作,且被告公司既為次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專業結構技師負責施工圖說之設計與簽認(例如林英哲),就系爭工程即無從諉稱無專業知識與能力,況以木材支撐架代替鋼架之重大施工決定,被告豈能推諉屬於極專業之知識及能力部分,而認其無法做任何具體之指示。另被告主張有交付支撐設計圖予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被告提出答辯狀翌日
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黎萬圭 分別為遠鼎公司之專案經理、總經理,本件被告公司向國道
工程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後,並將其中就地支撐箱型樑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原告與黎萬圭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原告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並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嗣因國道工程局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辦理C三二五A標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一永久高壓輸塔基礎工程,國道工程局又將該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契約變更書;因該基礎工程將影響C三二五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原告未經知會遠鼎公司之代表人 劉守銀 及總經理黎萬圭,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該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且因趕工之故,在未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前,即開始施工,原告並自行設計該電塔大樑工程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及圖面設計以便施作,其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二第二項之雇主。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該工地施作帽樑工程澆置混凝
土工程時,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惟原告未依被告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而自行設計有瑕疵之支撐設計方式施工,及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且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棋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致在帽樑工作之勞工 蔡慶宗 死亡,且在場之勞工 謝智遠 及原告受傷,是本件災害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並無疏失,且本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認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㈢又原告既認定當天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人員有疏失,顯於事發當日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之人,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之內提出請求,其遲至九十三年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
㈣另遠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所有工程安全事項當由該公司自行負責,且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認:承攬之事業單位為遠鼎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為謝智遠,被告之員工甲○○及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於案發當天雖與原告公司開工作協調會議,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對其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且均已辦理,而本件係原告對該工程設計不當及模板支撐有疏失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指稱被告承攬工程後依約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竟疏未投
保,致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係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之名義上公司(即遠鼎公司)應自行為其投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契約約定被告有為其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又原告既非被告之員工,遠鼎公司自行向被告公司承攬,原告為該公司之實際承攬負責人(雇主),其於受傷期間之薪資、醫療支出等應自行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
㈥又原告指稱被告未制止原告施作或另為適當指示,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為
施工單位,所有工程事項本由原告負責,監工部分則由中鼎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並不負監工之責,若有不符亦應由監工中鼎公司提出,況原告開始施作時,被告公司員工甲○○發現原告以木材作支撐時即有疑慮,並立即通報監工中鼎公司之現場監工技師,是被告公司在場員工確已盡責,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㈦另原告起訴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嗣又追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顯有遲延訴訟,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不同意追加。本件縱認原告可依債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負有監工或其他協助之義務,況本件原業主是國道工程局,縱定作人須負此義務,亦屬國道工程局之義務。
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駁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費用,「部分負擔」欄為空白,顯見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悉數由健保給付,其未支出,不得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購買輪椅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否認其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發兩年內所受之傷害,依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六一‧五二,並非完全喪失動能力。
⒋又本件係因原告擅將工程方法由原來鋼架改木頭支撐,且未固定腳架,因當天
風力超強,致發生倒塌,應由原告負最大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為原告(以遠鼎公司名義承作),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原告於系爭基礎工程之帽樑上工作,該工程澆置混泥土時發生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板模爆開,混泥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並右髖臼骨折等傷。
㈡本件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屬勞工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八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六一‧五二。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即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C三二五A標龍井
彰濱段橋樑工程㈠工地之台電中火-#二五之一電塔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向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承攬,再交由訴外人遠鼎公司承攬施作,於上開時地,因該工程澆置混泥土時發生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板模爆開,混泥土及鋼筋傾瀉塌落,使在帽樑工作之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並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發生職災事變係因被告未依約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且未盡協力義務,疏於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顯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其傷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同法第二百二十七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⑵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⑷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事發當時,原告雖已知其損害及請求賠償之義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然該末日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一)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最後一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督導、協力義務之過失,致系爭工程因
瞬間風力造成模板支撐失敗,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原告因而受傷,且被告公司所屬負責現場安全衛生人員之業務主管甲○○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疏於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係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依被告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並擅自將工程方法由原來的鋼架改為木頭支撐,且未固定腳架,又因當天風力超強,致發生倒塌,該災害係原告過失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即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亦即事業之經營,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之經營,悉由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之者,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任及義務,自應由事業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負其責任,始符立法之旨趣。
⒉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國道工程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
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之工程後,將所承攬C三二五A標之就地支撐箱型樑結構工程部分轉包,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黎萬圭各出資一半,並以遠鼎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之進行則由原告對外以遠鼎公司名義為之,並全權負責該工程之營造。嗣因國道工程局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辦理C三二五A標工地之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國道工程局又將該工程交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契約變更書;因該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會影響C三二五A標工程之施作,需先行施作,且因工程趕工,原告即未經知會公司代表人劉守銀及總經理黎萬圭,即逕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該基礎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遠鼎公司在C三二五A標之機具、設備及人員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六六四號刑事案件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核與上開訴外人劉守銀於上開刑事案件所供:不知道遠鼎公司有承攬該電塔工程,且遠鼎公司之運作係個案由股東自行營運、籌資等語相符;且與訴外人黎萬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遠鼎如何運作?)我負責內部,丙○○負責外部,但通常都會先經過討論,決定價格」(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0號卷第四十六頁正面)、「...遠鼎那個工程(按指C三二五A標部分)是我跟丙○○一人出一半的資本,是以遠鼎的名義去包工程,現場都是丙○○負責」(同上偵卷第六十四頁正面);於同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丙○○)不是正式員工,他沒有領公司的薪水,他有領案件的薪水。他的勞健保在遠鼎公司,領的薪水也報在公司裡」、「是由我與丙○○出資(按指C三二五A標部分),用遠鼎名義承作,丙○○是現場工地的實際負責人」等語亦互核大致相符。亦即遠鼎公司之對外承攬工程之運作方式,雖係以遠鼎公司之名義為之,然並非由公司統一負責經營,係依案件個別由股東負責經營,而本件關於遠鼎公司所承攬C三二五A標工程部分,即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黎萬圭二人各出資一半,以遠鼎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承攬者,且實際全權負責施作並代表遠鼎公司之人即為原告,是原告自為本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無誤,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⒊又被告公司取得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關於
該工程之電塔大樑工程部分發包事宜之洽談,亦均由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為之,原告原欲向訴外人峰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崧公司)借牌承攬,後因未完成簽約,且因工程趕工,即由原告自行決定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該電塔大樑工程,相關機具設備及人員,均沿用C三二五A標遠鼎公司之機具設備及人員,惟並無書面契約即開始施作等事實,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自承者,並有未完成簽約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見上開刑案相驗卷第十三頁以下)。而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前往檢查,亦認被告公司與峰崧公司並未完成簽約,且工程進行中無峰崧公司人員參與議價及工程施工,工程人員及設備均為遠鼎公司所有及僱佣並支付工資,而認峰崧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承攬關係;且以被告公司與遠鼎公司已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災害當天上午亦開工作協議會議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並認該電塔大樑工程之承攬人為遠鼎公司,有中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可憑;足認本件工程確係由原告自行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者,而工程之進行,既係亦由原告全權負責營運,且關於承攬此部分之工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復自陳並未告知訴外人劉守銀或黎萬圭,即自行與被告公司議價後進場施作,顯見關於此部分工程之進行,雖係由原告以遠鼎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然其係真正實際負責經營之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⒋再本件該電塔大樑工程之施工,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
計算書施作,而係由原告自行計算後,以自己設計之支撐方式施工等情,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承;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八十八年六月間進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辭呈,我在公司負責工地現場協調工作,我在提出辭呈之後,上班和休假就有在交替,我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程支撐倒塌時當天我是休假並未在現場,隔天二十九日我接到公司的通知又去上最後一天班,我是在辦公室上班,沒有去工地。系爭工程支撐倒塌當天我人在台北,並未在現場監工,也沒有在早上主持勞安的協調會議」、「(在工地現場的監工責任為何?)系爭工地現場監工是由中鼎公司負責派人,我們被告公司並沒有負責現場監工」、「(當初系爭工程是否你邀原告到現場施作?)我只是一個職員並沒有這個權利與能力來請原告到現場施工」、「兩座電塔相距只有
三十、四十公尺,都可以用眼睛觀察,另一座由另一廠商施作,他是用鋼材支撐,我們有請原告去看過,而且原告也會計算強度,後來原告用木材做支撐時,我們有疑慮,而且還請了監工中鼎公司的李姓人員來查看,後來原告表示安全上沒有問題,而中鼎監工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所以原告就繼續施工,這是剛開始架木頭支撐的時候,我們就有反應‧‧‧」、「(現場作協調時原告是否曾經提供施工圖轉給被告公司?)沒有」、「(有無看到原告做支撐架的施工圖?)沒有」、「我在工地實際負責橋樑基礎工程,協力廠商做完之後,如果發現有鋼筋綁錯等施工瑕疵,我們會請廠商修正後,然後我們會請監工單位來看。至於原告施做的部分是屬於極專業的知識及能力,我們有疑慮只會反應給監工單位,我們無法做任何具體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事故經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認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可能為帽樑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間接原因為有支撐架以角材為支撐材料,因角材屬天然材料,品質不易控制;垂直鋼構支柱之腳部未予固定,以防止移動之不安全狀況;及瞬間極大風速已達輕度颱風之風級八級風、二座鋼構支撐架中間無水平繫條,部分模板背撐材使用舊料,品質不易控制等不安全環境;而認原告為該電塔大樑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及模板支撐及鋼構支撐架強度計算者,亦為鋼構支撐架現場施工負責人,對於勞工於距地面約一六點五公尺電塔基柱帽樑上從事混凝土澆置工作,應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並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三十一條:「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左列規定:一、模板支撐應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士澆置方法等妥為設計,以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二、支柱應視土質狀況,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水泥等,以防止支柱之沈陷。三、支柱之腳部應予以固定,以防止移動。四、支柱之接頭,應以對接或搭接妥為連結。五、鋼材與鋼材之接觸部份及搭接重疊部份,應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零件固定之。
六、對曲面模板,應以繫桿控制模板之上移」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因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被害人蔡慶宗死亡、訴外人謝智遠受重傷,認原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蔡慶忠之死亡及訴外人謝智遠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中區勞檢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0七三七二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災害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依所提供之照片加以研判,施工時所採之模板支撐系統,與原施工前送審計算書中所載不同,即當初工地施工時並未按送審核定之模板支撐設計圖說型式施作,涉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不依規定圖說施工。工程發生模板爆裂,支撐失敗之可能原因為:⑴工地施工時帽樑模板支撐架型式與送審資料所載不同,承包廠商並未按照原模板支撐設計型式施工;⑵由現況照片顯示其他未倒塌帽樑底模至鋼構支撐平台間,支撐均為木製角材或鋼管,且大部分為垂直架設,並未有足夠抗水平位移系統(斜撐桿件),較無法抵抗施工中臨時發生之水平載重(如地震力或風力及不均等荷重等),故其支撐系統之安全性堪慮;⑶依資料顯示本工程在混凝土澆置作業進行中,大樑模板及其支撐因強風吹襲產生晃動之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變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且認工程現場模板支撐不合規定,與被害人蔡慶宗之死亡及訴外人謝智遠之受傷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七八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而原告既為本件該電塔大樑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且於施工現場綜攬全部事務,復為模板支撐之結構設計之人,又於本件審理中不否認看過被告公司交付之結構設計圖(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施工時,未依被告公司向國道工程送審核備之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圖說施工,而竟以自己另行設計之支撐系統施工,且於設計時未依當地地理環境處於空曠地區,且臨近海邊風力較大,而詳為考量,致於設計時忽略當地可能產生瞬間風壓增加而逾越設計之安全值,且於從事混凝土澆置施工時仍應注意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妥為規畫,並隨時注意模板支撐系統之安全性,而能注意,竟未注意致因模板支撐系統於混凝土澆置作業時,因瞬間風壓過大,產生晃動現象,模板支撐系統水平勁度不足,因水平變位與新澆置混凝土自重產生之變矩效應,導致模板下方支撐無法負荷而失敗,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是本件災害係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甚明。原告雖主張其於施工前並未見過被告公司支撐設計圖等語,然查該「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㈠」為國家重大工程建設,台電中火─中港線#二五之一永久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亦係因應C三二五A標工程而為施作者,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其為留美工程碩士,且富有工程經驗,且於本件審理中亦自稱就相關工程有七、八年之經驗,自應知悉此等重大工程之施作,有其一定之施工計畫及審查項目,是其主張不知被告公司有結構設計圖附於結構設計圖內云云,顯不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中鼎公司係被告公司找的,該監工之疏失
亦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自承: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是業主國道工程局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經上開證人甲○○證述明確,則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既非被告公司所僱請,其亦不負監工之責,若施作過程有不符,亦應由監工單位中鼎公司向原告提出質疑,該中鼎公司監工過程有無疏失,應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係系爭工程承攬人遠鼎公司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本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而係由原告自行計算後,以自己設計之支撐方式施工,又因該支撐架以角材為支撐材料,未依當時天候狀況、風力大小及施工狀態妥為設計及支柱之腳部未予以固定,由於當天瞬間風力超過設計值造成模板支撐失敗,模板因風速過大傾倒或垂直支撐角材無法承載施工時之載重傾倒並帶動支撐架倒塌,致西南向帽樑模板爆開,混凝土及鋼筋傾瀉塌落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且原告之上開過失,使在帽樑工作之勞工即被害人蔡慶宗死亡、訴外人謝智遠受重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判決認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屬負責現場安全衛生人員之業務主管甲○○及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邱銘基,疏於現場勞工安全現場勞工安全之督導云云,然被告公司人員就本件系爭工程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對其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且均已辦理,況上開中區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亦未認定被告公司人員甲○○、 邱明基 或林英哲(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該高壓輸電塔基礎工程之簽證結構技師)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公司之人員甲○○、邱明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後,依被告與國道工程局之約定,應投保「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竟疏未投保,致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屬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云云。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國道工程局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1、⑵有約定應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然被告縱未依約投保,此亦僅係被告對國道工程局之契約義務違反與否之問題,而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公司轉包予原告代表之遠鼎公司承攬施工,原告名義上之公司(即遠鼎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如同上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契約約定,且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自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是自不能以被告未依其與國道工程局間之約定而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即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違反保護現場勞工之權益,二者間應無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㈥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須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判斷。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向國道工程局送審之施工計算書施作,而係由原告自行計算後,以自己設計之支撐方式施工,亦即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而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何疏失,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須負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或其公
司員工對該工程事故並無何過失,且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關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原告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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