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款,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豐原市○○路○○○號五層加強磚造樓房,係坐落同市○○段一五一之九、
十、十一、十二、十五、五號土地之上,且係民國(下同)五十七、八年所建,在建築之時,上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嗣後才讓予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宇公司),茲依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測量結果,縱有逾越疆界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八十七年地圖重測前、後並無異動,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三八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有七八、九四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再由前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二)以觀,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建物外緣(臨系爭土地之一側)其中沿H、G、F、E虛線部分呈向東凸出之形狀,顯然與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呈直線並非相合,是被上訴人既知界線為直線,卻謂其並不知悉上述向東凸出之建物已經超越界線,則被上訴人豈非認為上述G、F間線仍在界線之西側之內,果若如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更有將近三分之一面積遭到鄰地所有人界建築而仍不自知,豈有事理之常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向有關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區段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之全部案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省地政處重測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他人所占用,初誤以係案外人天宇公司占用土地,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嗣發覺有誤,將訴撤回,則被上訴人知有越界建築係在該案審理之後,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謂被上訴人早已知越界占用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沈兆熊 ,經提起上訴後,改由丙○○接任,有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是其聲明由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土地,並在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七七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豐原市○○路○○○號五層加強磚造樓房,於民國五十七、八年所建,而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天宇公司所有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前、後並無異動,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三八八平方公尺,而伊越界建築之面積有七八.九四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再由前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以觀,伊越界建築之建物外緣(即臨系爭土地之一側)其中沿H、G、F、E虛線部分呈向東凸出之形狀,與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呈直線並非相合,是被上訴人既知界線為直線,卻謂其並不知悉上述向東凸出之建物已經超越界線,顯非事理之常態,且請求時效已過,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附圖一編號B、C所示部分土地及在編號B所示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四號確定界址事件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天宇公司所有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四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定其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B連接實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而該事件係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其囑託事項為:「一、原告(即天宇公司,下同)主張依八十七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經界。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主張依八十七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經界。三、請測量員依兩造主張之經界鑑測並作面積分析。四、請繪出原告土地上之建物(友聯紗廠)與三五○地號相鄰之位置」。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經過為「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八十七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而其鑑測結果,擇要說明如下:「⑴圖示(即附圖二)實線係八十七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豐圳段三五○地號與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A-B連接實線與八十七年度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⑵原告(豐圳段三五一地號)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被告(豐圳段三五○地號)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經鑑測結果,原、被告主張之經界一致」等情,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六0六五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於該確定界址事件卷宗可稽。由該鑑定結果,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宇公司間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既非因地籍圖不精準所致,故其界址,自應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而上開A、B連接實線即本件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五一之界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非該案之當事人,惟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間界址之爭執已確定,為此,上訴人請求再向有關機關調取系爭土地區段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之全部案卷資料,以證明伊之地上建物是否越界,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以伊縱有越界,惟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是於八十七年重測時才知被越界占用等語。查,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即主張積極、存在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八十七年地圖重測前、後並無異動,且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三八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有七八.九四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五分之一,再由前開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二)以觀,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建物外緣(即臨系爭土地之一側)其中沿
H、G、F、E虛線部分呈向東凸出之形狀,與系爭土地、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呈直線並非相合,被上訴人既知界線為直線,難謂其並不知悉上述向東凸出之建物已經超越界線等語,惟此僅屬臆測之詞,並未盡舉證之責,且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建物,上訴人自承係民國五十七、八年所建, 嗣伊 才將坐落之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天宇公司等事實;之後,於八十七年間因土地重測,被上訴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越界占有,遂向原法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其請求之對象為訴外人天宇公司,但因天宇公司否認上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乃撤回該訴訟,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苟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遭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豈有不逕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竟向訴外人天宇公司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提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證明伊為合法占有等情,惟系爭土地毗鄰即同段三五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天宇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四號審認判決確定該界址與地籍圖線相符,已如前述,並有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既係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而成,則該圖編號B、C所示之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豐圳段三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即非可採。是上訴人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應僅為土地登記機關對建物登記及管理所核發之證明,非關有無占用他人土地之認定,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六、上訴人又以時效為理由抗辯,但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B、C所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七七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一五五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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