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
0之1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受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何森 和前向台東縣政府承租之台東縣○○里鄉○○段第一一四九之五六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第二五一號。原判決誤載為美和段一一四九之五之地號)之林地租賃權,該筆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第二五○號,由 黃寶玉 承租)之公有林地墾殖、占用等情,並未明確認定該第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土地係屬公告之山坡地;理由欄卻論述「系爭土地為林地目,屬山坡地保育區,係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山坡地(前經台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有上開公告影本及系爭第一一四九之六二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謄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至十四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不相適合之違法。(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名。則上訴人在其事實欄所載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是否足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乃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自應詳加查證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在上開地號開挖整地,搭建如其附圖所示之工作物及種植果樹等,造成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處坍塌,致生水土流失達面積零點零一九○公頃等情,及於理由欄載敘:「被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內擅自占用建屋,設施道路及魚池,並墾殖種植果樹與櫸木,致生水土流失」等語,而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則全未調查認定及論述,並說明其依據,自屬理由不備,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則適用該條項宣告沒收者,應以行為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為限。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附圖所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第一一四九之六二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第二五○號)公有林地,由案外人黃寶玉所承租,並未認定係依水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理由欄並謂上訴人占用、墾殖鄰地即上開地號如其附圖c、e、m、j、k所示魚池、果樹、道路、廣場等行為,核犯竊佔罪性質。如若無誤,則原判決附圖c、e、m、j、k所示之魚池、果樹、道路、廣場,自不能適用同法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就其附圖c、e、m、j、k所示之魚池、果樹、道路、廣場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則尚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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