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補充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所載「..,
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更正為「..,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
㈢證據補充:相驗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70至74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行車速度圖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48、49頁)
二、查被告 洪國幀 肇事時係受一坤通運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業務時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重大過失程度,並參與被害人家屬乙○○雖與被告及一坤通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608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惟於偵查中陳稱:肇事者是叫別人去代替出面且沒有誠意來解決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顯見被告尚未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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