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立仁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就為警查獲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稱已不復記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雖對於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無可疑。此外,上揭事實,並有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一○二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及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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