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7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中正路1段198號)之「珈嘉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上開判決宣示之日後,仍繼續在上址「珈嘉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而在該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共16台,供不特定人至上開遊樂場以不特定金額兌換代幣之方式,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後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94年6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6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余汶芯 之證述。
㈢珈嘉遊樂場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變更使用執照、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各1份。
㈣現場草圖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幀。
㈤臺北縣政府94年7月13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09706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94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93年10月間頂讓後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珈嘉遊樂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前因自9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上揭判決處刑確定,有上揭判決之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4月29日即前案判決之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於前案判決之日(屬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即94年
4月30日後,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上揭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為上揭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本院自應為有罪之實體上裁判(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其未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16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販賣機變異體│3台(均含IC板)│├──┼───────────┼────────────┤│二│滿貫大亨│2台(均含IC板)│├──┼───────────┼────────────┤│三│雙魚座│5台(均含IC板)│├──┼───────────┼────────────┤│四│超八│6台(均含IC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