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0五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案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間,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乙○○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安和精品旅館」前,趁 劉龍樹 於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熟睡之際,侵入該自用小客車,竊取劉龍樹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機一台、手錶一支、新台幣三千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甲○○使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向警方虛構乙○○涉有竊盜犯行之前揭犯罪事實,致乙○○被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竊盜罪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誣告,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涉犯竊盜罪嫌,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 劉芳汝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偵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可見其素行不佳,為求報復誣告他人犯罪,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使被害人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影響尚非重大,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