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因該他人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桃園龜山迴龍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伊係社會局義工,要發予醫療補助16,762元,且告知出納科科長 張玉梅 電話請與其聯絡等語,甲○○遂電詢「張玉梅」,自稱「張玉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對甲○○年籍資料後,佯稱:請至銀行提款機查看醫療補助是否已匯入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99,868元、29,868元及69,868元共3次,合計199,604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現帳戶內款項減少,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向丙○○詐稱:伊係社會局李科長,要退還健保費13,568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臺北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99,868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丙○○發現帳戶內款項減少,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騙取被害人利用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並於被害人轉帳後,旋即以金融卡領取詐得之財物,且詐得財物金額非低,衡其犯罪手法,顯係以詐騙為業,且足資賴以為生,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意在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意旨雖另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僅論以上開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此觀諸本院94年11月3日筆錄甚明,並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牟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者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