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併發,導致大範圍腦梗塞合併意識障礙,至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治療;聲請人與 李明金 均係乙○○○之子女,為乙○○○之最近親屬,是聲請人及李明金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審理在案;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惟乙○○○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聲請人以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人之身分,聲請指定甲○○、 張仲君 、 張仲萱 等人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固定有明文,而
關於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種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按其產生方法又可分為「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三種。即:㈠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規定,禁治產人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等人,為該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㈡同條項第五款所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之指定監護人之產生方式;㈢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則為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之產生方式。惟無論何者,必以被監護之人業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為前提。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無非係以
相對人現因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併發,導致大範圍腦梗塞合併意識障礙,至今仍昏迷不醒,住院治療;聲請人係乙○○○之女兒,前已與相對人之子李明金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九九號受審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人),且其若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亦無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俾提供意見資為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參考,故為便於日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時,能適時召開親屬會議以提供法院可為參酌之意見,爰為聲請指定甲○○、張仲君、張仲萱等人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云云,資為論據。
惟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乙○○○並未經法院裁定
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其尚非有置監護人必要。乃聲請人竟以相對人日後一旦經宣告禁治產,勢因相對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及指定監護人),而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並為能適時召開親屬會議以提供法院為選定時之參酌,而預為聲請指定甲○○、張仲君、張仲萱等人為相對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殊屬躁進,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