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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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大誼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伍佰 玖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暨其中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此部分訴之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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