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甲○○係 陳冠吟 堂兄,陳冠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2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巷口,與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所騎之車牌號碼000︱713號機車(後載 程彥凱 )擦撞,致二人均倒地受傷害。不料被告甲○○到達現場後,見狀心生不滿,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左臉揮打一拳,並毆打乙○○腹部,致乙○○受有左顳部四X五公紅腫之傷害,及後腹腔併內出血等重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精神上損害七十五萬元。
三、證據:⑴市之醫院作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之檢驗收據影本一份。
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
⑶成大醫院病危通知書影本一紙。
⑷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
乙、被告方面:未及聲明、陳述。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被告甲○○傷害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宣判),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之後,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