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選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屬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民國九十一年度里長候選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以投票結果為上訴人得票五百七十票,被上訴人得票五百七十三票,認被上訴人多上訴人三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新武里里長,惟被上訴人上開得票數中有三票(經原審驗票扣案編號為138-①、138-②、139-①)係有指印之無效票,且被上訴人將原非居住新武里之 吳山本 、 吳啟峰 遷籍至其住所,該二人之投票應不予計數,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實際應為五百六十八票。上訴人得票數較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高,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影響選舉結果,依法應由上訴人當選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里長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38-①、138-②、139-①之選票可明顯辨別圈選被上訴人,應屬有效票,雖吳山本、吳啟峰之投票不應計入投票數內,但吳山本、吳啟峰係圈選何人或所投選票有效與否,均因無記名投票而無法得知,不應自被上訴人之得票數扣除二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訴人多,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無不當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選無效訴訟,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里長選舉號次編號第一號選舉候選人,而被上訴人則係同一選區編號第二號候選人,並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等情,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函附里長當選名單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有原審起訴狀一紙在卷足稽,尚在法定期間以內,其訴為合法,先為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同屬高雄縣鳳山市新武里九十一年度里長候選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以投票結果為上訴人得票五百七十票,被上訴人得票五百七十三票,認被上訴人多上訴人三票,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新武里里長,原非居住新武里之吳山本、吳啟峰於選前遷籍至被上訴人住所之事實,有里長當選名單公告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所爭執為:㈠編號138-①、138-②、139-①之選票是否為無效票?㈡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因吳山本、吳啟峰之故,是否應扣除二票數?茲分述之。
五、編號138-①、138-②、139-①之選票是否為無效票?被上訴人得票五百七十三票中,經原審會同兩造驗票結果,於第一百三十八號、第一百三十九號投開票所之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中,上訴人主張經扣案之編號138-①、138-②、139-①選票沾染紅指紋,係投票者按指印、記號,應屬無效票云云。被上訴人認為上開選票係選舉人不小心污損,尚非無效票。經查:
㈠各級選務機關包括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在認定選舉票之有效與否,均依中央選舉
委員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作為基準,此認定圖例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一致之標準而為,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既為選務機關統一遵循之基準,法院對選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之審認時,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編號138-①、138-②、139-①之選票,於第二號候選人甲○○(即被上訴人)號
次上方圈選欄內各有一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蓋圈印,印跡清晰、完整。另編號138-①之選票在第二號候選人乙○○(即上訴人)之號次上方空白格位姓名欄上有一模糊擦狀紅跡。編號138-②之選票在載印「鳳山市新武里」字右旁有一紅色指紋印痕。編號139-①之選票在第二號候選人乙○○(即上訴人)之號次及上方空白格位有模糊、斷續、不完整紅色印泥沾染痕跡、在載印「鳳山市新武里」字上有一紅色指紋痕,並於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關防大印四周有數道斷續、模糊、不完整紅色印泥沾染痕跡。上開情形,有原審勘驗後扣案之上開選票可稽。
㈢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
劃寫等號者」為無效票。依此條文規定,將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等號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並列。又所謂符號應有某種特定形狀,表達某種含義使人一望即知。可知此條文所指「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等號」是指故意所為之行為,非謂凡有指印紋、印泥痕跡之選票均為無效票。至於選票上之指印、印泥痕跡究為故意為之,屬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無效票,或不小心污染而歸為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選票污染以能否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判別有效或無效票?應依選票指印、印泥之位置、形狀及印紋明顯與否等等通盤認定。上訴人主張選票上印有指印,即為無效票云云,委無可取。查:
⑴上開選票上紅色印痕,均非完整指印,印紋亦非深刻,以肉眼觀之,無論在形狀
上,或紋路上,均難遽為辨識係故意以手指按印造成;至於其他部分紅色印泥痕跡,或斷續、模糊、並無特定形狀,無從判讀其含義,如前所述應係選舉人圈印時偶然沾上之污染,尚難認係符號。並參酌選舉人投票時如未帶印章,經過監察員及管理員認證,可以蓋指印方式領取選票圈選,故選舉人沾染紅色印泥之指印可能污染選票情形;及上開選票沾染指印、印泥情形亦與中央選委會發布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第例及例按指印及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之無效票圖例不同,足認上開選票上之指印、紅色印泥痕跡實為選舉人無心之污染,因此污染,尚能辨別所圈選者為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之反面解釋,應認上開選票仍為有效票。
⑵上訴人主張依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所編印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十附錄十
五附註第五條規定「按指紋領票者,沾有紅印水之拇指要請選舉人擦拭乾淨再領取選票」,則選舉人蓋指印領取選票時,業經管理人促其注意擦拭乾淨,應無疏忽再沾染選票之可能云云。然查,上開手冊固規定選務人員應注意選舉人擦拭其沾染印泥之拇指,惟投票時,選務人員對每一位按指紋領選票之選舉人是否均提醒其擦拭乾淨,此牽涉個人敬業之情形,況選舉人是否照選務人員之提醒,確實將拇指擦拭乾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以此手冊規定主張上開選票上之指印、紅色印泥痕跡非選舉人無心之污染,係「按指印」、「記號」云云,自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因吳山本、吳啟峰之故,是否應扣除二票數?綜上,編號138-①、138-②、139-①之選票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內,則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為五百七十三票,而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五百七十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多上訴人三票,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因吳山本、吳啟峰之故,應扣除二票數,惟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多於上訴人一票,即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得票數因吳山本、吳啟峰之故,應扣除二票數部分,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本院自勿庸就此部分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當選無效之情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舉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