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四一七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甲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不含甲權力拘束期間在內),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四之一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為警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
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三之四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甲克)、安非他命粉粒(驗後毛重二甲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及其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空夾鏈袋中包九十個、空夾鏈袋小包二十三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經通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零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零點八甲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四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及其所有供預備犯罪用之空夾鏈袋四十一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先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三次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357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91煙檢字第1004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甲克)、安非他命粉粒(驗後毛重二甲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零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零點八甲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四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2001387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編號九一0九、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號及同年十月八日編號九一一0-三七、三八、三九號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第二次查獲部分)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甲克)、安非他命粉粒(驗後毛重二甲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點零六甲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零點八甲克),均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四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空夾鏈袋四十一個、空夾鏈袋中包九十個、空夾鏈袋小包二十三個均是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罪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電子秤雖為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亦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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